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王俊凱 相對人王 林金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民國100年5月10日本院100年度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裁定翌日起五日內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仍未補繳,依法應駁回其抗告。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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