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53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536號100年度上訴字第537號100年度上訴字第5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戎小海
洪州全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被告 張國基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所犯罪名及處刑欄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應更正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所犯罪名及處刑欄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漏未記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顯然之錯誤,與判決誤寫、誤算相類,故應予更改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