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智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仿冒LV商標品牌手提包拾貳只」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仿冒LV商標品牌手提包拾叁只」;又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關於「至於扣案之仿冒LV商標品牌手提包拾貳只」之記載,應更正為「至於扣案之仿冒LV商標品牌手提包拾叁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裁判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主文欄關於「扣案之仿冒LV商標品牌手提包拾貳只」之記載,與事實及理由欄第4點關於「至於扣案之仿冒LV商標品牌手提包拾貳只」之記載,經核所扣案之仿冒LV商標品牌手提包之數量應為13只,有該判決所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第15、21、82頁),是此部分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前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予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