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仁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仁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羅仁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其等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本件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中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99年9月24日,應予更正為99年7月21日,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受刑人羅仁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98.6.17回溯96小│98.3.24│95年6月間│││時內│││├────────┼────────┼────────┼────────┤│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毒│臺中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858號│字第29659號│字第1031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99年度中簡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665號│25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11.13│99.3.17│99.7.21│├───┼────┼────────┼────────┼────────┤│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99年度中簡字第│99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665號│5870號││├────┼────────┼────────┼────────┤│判決│確定日期│99.1.25│99.6.28│99.9.24│├───┴────┼────────┼────────┼────────┤││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備註│字第2253號(已執│字第7896號(已發│字第11806號(已│││行完畢)│監執行)│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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