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品綾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五
三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雄簡字第六二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676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對訴外人日月光半
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953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及
移轉命令在案。惟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乃訴外人即聲請人
之母 洪珮琳 之生前債務,洪珮琳於聲請人幼年時即離家出走
,嗣於民國88年8月間始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 黃永泰 辦理
離婚登記,並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黃永
泰任之,聲請人未曾與洪珮琳同居共財,不知有上開債務存
在,致未能於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洪珮琳並無財產
供聲請人繼承,相對人業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62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未與洪珮琳同居共財,且不知洪珮琳有
上開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洪珮
琳並無財產可供繼承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382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62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
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
8,923元及其中46,513元自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64,498元及其中30,535元自100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目前本院
業已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對聲請人對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本院審酌相對人
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
預期利益,及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得否以洪珮琳之遺產為限
對相對人負清償責任,預估至訴訟確定至少約需時1年等情
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9,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