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601號
原 告 鴻運大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珮淋
被 告 姚憶卿
兼訴訟代理人 黃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進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玖佰捌拾元。
被告姚憶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 陸佰 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鴻運大道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則分別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前任及現任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鴻運大道大廈管理公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黃進達竟積欠民國99年7月至100年6月共計40,9
80元之管理費(計算式:2915*6+3915*6=40980),另被告
姚憶卿尚積欠100年7月至101年10月之管理費共46,640元
(計算式:管理費每月2,915元,2,915*16=46,640)未繳
納,而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仍置之不理。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所屬社區公約,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黃進達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共40,980元及被告姚憶卿繳
納積欠之管理費共46,64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進達雖因經商不善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被告姚憶卿,然系爭房屋之實際實用人均為黃進達,而黃
進達則因經商不善方積欠原告前開管理費,並非惡意不繳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費用,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
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管理費之收取每月每坪為40元,停車
位清潔費為300元,鴻運大道大廈住戶管理公約第10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鴻運大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自
99年7月起至101年10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鴻運大道大廈住戶公約、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建物
謄本、欠費明細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另被告對原
告前開主張均未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以無力繳納管理費為由,拒絕繳納本件管理費,於法並
無據,尚屬無稽;從而,原告依鴻運大道大廈公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其他:0元
共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