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 告 徐建泉 原住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93年8月19日核款起至95年7月10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389,934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及交易記錄
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