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385號
原 告 尤微顯
訴訟代理人 尤鈺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清義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依
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及其他樓層住戶共有的
龍泉街37號(下稱系爭房屋)頂樓違建部分(下稱系爭違建
),如圖紅色部分,面積約7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違
建拆除,將使用權返還原告及其他住戶共同使用。」,雖據
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頂樓之交易
價額,復未提出拆除系爭違建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估價
單),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
出可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就返還系爭房屋頂樓
部分應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頂樓之鑑價報告,或依系爭
房屋頂樓之面積乘以依102年度公告現值再乘以原告之權利
範圍所得之價額,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頂樓交易價
額之資料;就拆除系爭違建部分應提出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頂樓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