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沒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6年度偵字第1029號被告甲○○商標法案,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件,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示之物,爰依該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件並非自被告住處搜索所得,而係警方自行上網蒐證標購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並有搜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一中隊民國96年2月12日保二(一)(1)警花字第09600104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該仿冒LV手提包
1件業經被告出售,自非被告所有,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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