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蔡雲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SP100型空氣長槍壹支(附有狙擊鏡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6mm鋼彈珠壹盒、6mm尖彈頭壹包、大空氣瓶貳瓶、置放上揭空氣長槍之槍械攜行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里鎮○○路上,見某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駕駛自小貨車兜售槍枝,即以新臺幣3萬7千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SP100型之空氣長槍1支(附有狙擊鏡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供射擊上揭空氣長槍之6mm鋼彈珠1盒、6mm尖彈頭1包、大空氣瓶2瓶、置放上揭空氣長槍之槍械攜行袋1只及不具殺傷力之仿PPK空氣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1支、供射擊上揭空氣短槍之4.5mm鋼彈珠l盒、小空氣瓶5瓶、放置上揭空氣短槍之槍械攜行袋1只等物,而自該時起即持有之。嗣警於96年9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花蓮市○○○街○○○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槍枝、鋼彈珠、氣瓶及槍械攜行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花蓮)海巡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伊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扣案物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係布農族原住民,伊購買上揭扣案物本欲贈與伊父親上山狩獵用,惟因 伊夫 告知持有上揭槍枝係違法行為,伊始將上揭槍枝置放住處而持有,故伊之行為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不適用刑罰之規定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乃為具體落實原住民族之文化權,蓋「狩獵」是原住民早期生活文化,然現今該文化已日漸式微,因此,許多原住民並無製造獵槍技術,或自行製造獵槍未若空氣長槍容易使用,故原住民為傳承狩獵文化,疏以殺傷力不大之空氣長槍替代,應屬情有可原,況狩獵工具應與時俱進,始可喚起年輕原住民對狩獵文化之興趣云云,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 林漢彬 於警詢(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林漢彬於警詢中之陳述,皆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揭證人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相符,並有經警查獲之仿SP100型之空氣長槍1支(附有狙擊鏡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供射擊上揭空氣長槍之6mm鋼彈珠1盒、6mm尖彈頭1包、大氣瓶2瓶、置放上揭空氣長槍之槍械攜行袋1只扣案及照片8幀在卷可資佐證。又上揭扣案之空氣長槍、空氣短槍、大空氣瓶2瓶、6mm鋼彈珠、6mm尖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7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大空氣瓶2瓶,認均係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三、送鑑鋼珠1包(按依鑑定照片所示,此鋼珠包含扣案之6mm鋼彈珠及6mm尖彈頭),認均係金屬彈丸;四、送鑑空氣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重量0.38g)最大發射速度為8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8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6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4059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亦有該局提供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附於上開槍彈鑑定書內可供參照,而上揭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鑑定機構試射3次,其中如以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測試,其最大發射速度為17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焦耳/平方公分,已超過24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認具殺傷力無訛,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96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6159393號函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扣案之仿PPK空氣短槍1支,以上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判斷,顯不具殺傷力,則被告持有上揭空氣短槍自非法所不許,附此說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制
訂目的,係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至立法者雖為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並欲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政策下,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行政罰,而予以除罪化。然該條項規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訂目的相較,可知該條項顯屬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對於該條項之除罪化要件,則須從嚴解釋。是以,該條項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自應限縮於「供持有自製獵槍之原住民自己作為生活工具之用者」始足當之。查被告係在診所擔任醫生助理一職,其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並非供其自身使用,而係欲贈與其父上山狩獵,然其父未曾使用過槍枝,亦未央其贈與槍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持有上揭空氣長槍既非供自身作為生活工具,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即不能援引上揭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不適用刑罰處罰。況據被告所供,其父根本未曾使用過槍枝,亦未央其贈與槍枝,又被告父親生重病,須被告照料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休學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明知其父從未使用槍枝,且在生重病之狀況下,卻仍贈與其父槍枝上山狩獵,顯違常情,是被告辯稱上揭空氣長槍係欲贈與其父狩獵云云,顯屬無稽,應係被告飾卸之詞而已,從而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有上揭空氣長槍之時間,始自93年7月間某日,迄96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均曾大幅修正,惟因持有槍枝之犯行,係屬行為繼續,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上揭空氣長槍,行為可議,然其因思慮不週、不諳法律而持有槍枝,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持槍欲供犯罪之用,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尚非重大,本院認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被告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認罪且深具悔意,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即在花蓮宏卿診所擔任醫生助理一職迄今,有該診所服務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有穩定工作,再者,被告父親生重病,須被告照料乙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如受刑之執行,其工作恐因此中斷,進而影響其家庭,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扣案之仿SP100型之空氣長槍1支(附有狙擊鏡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供射擊上揭空氣長槍之6mm鋼彈珠1盒、6mm尖彈頭1包、大空氣瓶2瓶、置放上揭空氣長槍之槍械攜行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PPK空氣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1支、供射擊上揭空氣短槍之4.5mm鋼彈珠l盒、小空空氣瓶5瓶、放置上揭短槍之槍械攜行袋1只等物,既均非屬違禁物,又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林恒祺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