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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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50萬元云云,惟聲請人係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9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上開擔保金為反擔保,有提存書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應由命供擔保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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