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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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訴過失傷害逃逸部分」應更正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訴過失傷害逃逸部分」中多餘之「逃逸」二字,顯係繕打錯誤,應予刪除,而更正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吳韻馨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