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42號、97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鑰匙壹把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證人呂 玫珠 (聲請書誤載為「石」玫珠),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97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及同日上午8時40分許三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考量被告有聲請書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另本件被告於97年1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之竊盜犯行係已著手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猶不知悔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自製鑰匙一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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