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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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85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0000000
村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03月29日在泰國結婚,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2年間返回泰國後,即未再來台,迄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03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返回泰國後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一節,亦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資料相符(被告自92年05月14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信實。
㈡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泰國人民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文件影本可按。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民法。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2年05月14日離境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逾4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第5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