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第9行「嗣於98年11月24日21時49分經警在臺北
市○○區○○街1段69號5樓查獲」應更正為「嗣於98年11月24日21時49分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2之3號4樓查獲」。
⑵證據部份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為030776」。
⑶同欄並補充「被告甲○○雖於警詢中辯稱:伊於2年前服刑
畢至今未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7頁)云云。惟查: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辯稱於2年前服刑畢至今未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難採信。從而,被告於98年11月24日22時34分許,為警逮捕前回溯4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塑膠勺管
1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 蘇峰毅 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