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為溢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溢豪公司)會計兼業務人
員。溢豪公司之客戶昌泓電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泓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向乙○○訂購之散熱管18支,惟因產品規格不符,而遭昌泓公司退貨,乙○○恐遭溢豪公司負責人甲○○責罵,並為避免負擔退貨之運輸費用,竟基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某時許,在溢豪公司辦公室內,擅自將已送出之工作傳單紀錄之客戶昌泓公司代碼「IT02
2」內容更改為代碼「IT052」,藉以規避責任,並使溢豪公司之出貨數目、帳目與登載不符,足生損害於溢豪公司。
嗣經甲○○清查工作傳單等交易紀錄,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許淑婉 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昌泓公司負責人 張錦源 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溢豪公司工作傳單影本乙紙。
三、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而刑法第21
0條變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上開之溢豪公司工作傳單乙紙,初為被告乙○○基於業務上關係而依真實項目製作,然被告製作完畢並交付予生產部門製造產品之際,即為溢豪公司所執管,被告即無權予以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聲請人援引之法條與本院認以被告所犯者,規定於同一法條,自不生變更聲請人援引之法條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為避免負擔退貨費用及負責人之責罵,即變造工作傳單,行為可訾,然手段非屬極劣,又被告無前案紀錄,足認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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