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叁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藥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93年4月30日入監執行,俟94年1月18日始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乃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迄未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俟92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以前,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此部分所涉刑事犯罪,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前述)。
三、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11月21日晚間9時止,在臺北縣○○鎮○○路○○○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1次。嗣為警先於94年10月30日下午4時15分,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盤查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再於94年11月8日中午12時45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4年11月22日上午8時30分,因執行另案拘提勤務,經甲○○同意搜索其住處即臺北縣○○鎮○○路○○○號,而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2只及藥鏟
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3只、注射針筒、藥鏟各1支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後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7日CH/2005/B03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8日、94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件在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此並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俟92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諸立法理由所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足見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所重,實乃「依法律規定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療程是否業已完成戒斷」。即經觀察、勒戒後,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者,則應認為療程已經完成;倘經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尚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則其療程當然尚未結束。再依舊法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者,依法應付保護管束;茲該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強制戒治處遇程序之延續,則在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以前,當認為戒斷療程尚未完成,強制戒治亦未執行完畢。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業已明定五年內再犯者,僅須進行刑事訴追,而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部分依舊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者,乃因法律修正施行而經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於93年1月9日經釋放出所;然此項戒毒療程之中斷,既係肇因於法律另有規定,則其釋放出所,即非因毒癮戒斷完成之可比,參諸前揭說明,此類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釋放出所之情形,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於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之所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殘渣,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此業據被告敘明無訛,並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7日CH/2005/B03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8日、94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兼以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此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爰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3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一般市售之藥用注射針筒;扣案藥鏟1支,則為一般市售之塑膠吸管切割而成,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亦均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惟其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