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陳秀金 相對人丁順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下稱系爭13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13紙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13紙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13紙本票所涉之本票債權,係伊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積欠之債務所生,伊已陸續清償因賭博債務所產生之利息約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系爭13紙本票係由他人填寫,伊則被迫簽名於上,因伊對系爭13紙本票之簽發尚有爭議,故實宜先查明本票緣由以釐清本案事實;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就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設有明文規定,而系爭13紙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分別自98年2月20日起至99年2月20日止,迄至相對人聲請作成原裁定時,均已超過上開票據法所定3年之消滅時效,故相對人因執有系爭13紙本票而得主張之票據上權利,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依法自得拒絕付款。是原裁定逕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恐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核,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13紙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查,確為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且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本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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