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販賣海洛因二包予 黃千豪 ,當場向黃千豪收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價金;復於同年八、九月間某日,在上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光輝 ,當場向趙光輝收取五百元價金;又於同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光輝,當場向趙光輝收取一千元價金;再於同年九、十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文川 ,當場向陳文川收取一千元價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原判決誤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審以證人黃千豪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第一審之陳述,證人趙光輝於偵查中、第一審之陳述,證人陳文川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前後所供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而謂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黃千豪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均證稱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具體敘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錢(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六五至六七頁);趙光輝於偵查中、第一審均證述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具體敘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錢(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六頁、第一審卷第七○頁);陳文川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證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具體敘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價錢(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二四至二二六、二三二頁)。其等所供或有部分前後不一,但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至黃千豪於第一審固翻異其詞,改稱伊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然黃千豪與被告係屬舊識,其二人於警方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均在場,則何以黃千豪於偵查中供證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黃千豪於第一審翻異其詞,所為上開證述,是否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無疑義。另陳文川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伊向被告之子 陳志龍 接洽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未與伊接觸云云,是否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非無疑。乃原審未深入研求,究明黃千豪、趙光輝、陳文川前後所供不一致,所供究以何者為可取?即以該三證人之陳述前後所供不一致,而全盤否定其等證言,要嫌速斷。又被告之子陳志龍於警詢時陳稱:伊父有販賣毒品(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並於原審證稱:「(問:〈提示九十八年偵字第八三四七號卷第一六七、一六八、一六九頁〉警察問你說 蕭名宏 在筆錄說你跟你爸爸陳德芳在販賣毒品,你回答說是你爸爸在販賣毒品,所以蕭名宏也認為你在販賣毒品,為何你在警詢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會這樣說?)東西都是我父親的,我是替我父親跑、賣,人家找我買安非他命,我去向我父親拿,我是幫我父親把東西拿給人家,我直接拿錢給我父親,我父親就給我安非他命,我就拿去給買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則被告之子陳志龍何以有上開關於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者,稽之卷內資料,被告經警查扣海洛因十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其上有海洛因殘留之分裝杓九支(其中五支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電子磅秤一個、夾鏈袋四十個又一包(內有夾鏈袋約三千個)等物。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案發時伊無職業,生活費用由伊母及兄弟供應,因身罹疾病,下半身癱瘓,僱請 潘秀燕 為看護,每月給付二、三萬元等情(見警詢卷第三、四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則被告於案發時似無職業,生活費用須賴家人接濟,其何以持有上開數量不少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夾鏈袋?均非無疑。此外,縱認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既被查扣上開數量不少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有否因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或因意圖營利而販入各該毒品出售未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亦非無疑。上開各情與判斷被告有否被訴犯行攸關,自須詳予調查釐清,乃原審未詳查究明,即認被告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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