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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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配偶 簡瓊音 受判決人 林中杰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且該證據需具有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該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嶄新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上開規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簡瓊音因受判決人林中杰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一一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七頁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即機電聯公司股票買受人) 黃燕珠 、 楊亞瓊 、 張如汶 、 王林美玉 、 陳西寶 、 林枋棋 、 董錦川 、 賴鄭玉春 、 韓政忠 、 魏世昇 、 李振勇 、 賴秋容 等人之證述,係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而法院及受判決人均未以該等證據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公開招募」之構成要件認定,以致未曾調查、審酌、辯論該等證據,應符合「嶄新性」之要件。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謂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者,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各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僅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出售其持有之非公開募集、發行公司股票,即難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參諸證人黃燕珠、楊亞瓊、張如汶、王林美玉、陳西寶、林枋棋、董錦川、賴鄭玉春、韓政忠、魏世昇、李振勇、賴秋容等人之證述,渠等均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私下取得買賣股票機會,非經由閱讀報章雜誌或網路等公開資訊而知悉,故受判決人林中杰所為,非屬「公開招募」,不符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符合「顯著性」之要件云云。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第十七至二十頁,已詳引證人黃燕珠等十二人之證詞內容,包括透過何緣由得知可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所購買之股票數量等,是證人黃燕珠等十二人之證詞,業經該判決據為認事用法之基礎,係於事實審判決前,法院、當事人皆已知其存在之證據,非審判時所不及調查審酌,難認符合新證據須具之「嶄新性」要件。㈡況參諸原確定判決記載證人黃燕珠、楊亞瓊、張如汶、王林美玉、陳西寶、林枋棋、董錦川、賴鄭玉春、 韓正忠 、魏世昇、李振勇、賴秋容之證稱,大約為透過親戚、朋友、受判決人林中杰擔任總裁之群華投顧公司員工、業務員之介紹等不同管道,得知可購買機電聯公司之股票,證人王林美玉更稱係於公園運動時,因陌生人攀談推銷而知;而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說明該案固由受判決人林中杰個人與代表機電聯公司之 翁隆海 簽立股票買賣合約,然取得機電聯公司股票後,係轉由群華投顧公司出售予群華投顧公司之會員及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核已該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當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之要件,因而不採受判決人林中杰所稱係洽特定人買賣所持有之股票之辯詞,已就該要件審酌及之,本件聲請人爭執證人黃燕珠等十二人得知機電聯公司股票販售資訊之管道為非公開招募行為,係重執已於該案審理程序中提出之辯詞,反覆爭執其法律評價,與判決後始行發現新證據,且自其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著性」要件不相符,是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犯罪構成要件,可分為對象要件「對非特定人」及行為方式要件「公開招募」,兩者缺一不可,更不得混為一談。又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四號刑事判決意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謂「公開招募」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而言;否則若行為人僅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出售其所持有之非公開募集、發行公司股票,即難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查原裁定援引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至多僅能說明受判決人販售機電聯股票之對象為黃燕珠等十二人,至於如何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公開招募」要件,未交代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自原裁定載述買受人黃燕珠等十二人之證詞觀之,均係買受人等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私下取得買賣系爭股票機會,非自市場上公開資訊得知,顯非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公開招募」要件。是故,原確定判決對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公開招募」行為要件產生誤解,黃燕珠等十二人之證詞,自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未調查審酌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嶄新性」要件,且顯然足以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符合「顯著性」要件,原裁定不察援引原確定判決錯誤之法律適用,其裁定自無予維持,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以維受判決人之正當權益云云。經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提可證明證據與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自無再審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係對原裁定已審酌及明白論列之事項再事爭辯,且無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應認其抗告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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