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9號、第1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福先於民國102年6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夜市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信義路交岔口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復於102年7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1】第3頁背面至第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2】第4至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18至1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第18頁及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犯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平面圖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9、11至13頁,警卷2第10、12、14至16頁);而警員先後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92554D、067410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均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7月9日、101年11月5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均為1年)乙節,亦均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1第10頁、警卷2第13頁),是警員先後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經查,被告先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3、0.43毫克乙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犯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1第9頁、警卷2第12頁);再參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駕駛過程中,均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於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事,足見被告先後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均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均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先後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均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先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3、0.43毫克,均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均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均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均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次數、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不佳(離婚,母歿父健在,父親長期洗腎,賴其獨自照料,僅得以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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