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賢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HELLO!小姐」違法重製光碟壹套(含DVD光碟片捌片)及「乞丐變王子」違法重製光碟壹套(含DVD光碟片捌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明知「 哈囉 小姐」、「男版灰姑娘」等2部韓劇影集,係屬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弘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而侵害弘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亦明知其親友所贈送自大陸地區攜回「HELLO!小姐」(即「哈囉小姐」)、「乞丐變王子」(即「男版灰姑娘」)之影音光碟,係未經弘恩公司授權或同意,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擅自重製,侵害弘恩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重製物,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居所,利用上網設備,以帳號「Z000000000b」,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乞丐變王子」1套韓劇(含8片盜版DVD光碟)新臺幣(下同)245元、「HELLO!小姐」1套韓劇(含8片盜版DVD光碟)195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標購,以此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式,侵害弘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警於上網巡邏發現後,於同日在上開露天網站下單標得「乞丐變王子」、「HELLO!小姐」韓劇,並將貨款440元及運費匯入不知情之其妻 李嘉惠 所開設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黃世賢即將前開盜版影音光碟,委由不知情之成年郵務人員郵寄給該購買者。
二、案經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培堦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盜版DVD光碟照片2張,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嘉惠之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包裹託運單、露天拍賣會員資料、中華電信IP位址查詢資料、告訴人弘恩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男版灰姑娘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男版灰姑娘授權書、證明書及授權合約書、男版灰姑娘權利證明文件、盜版DVD光碟外盒封片及光碟影本、正版DVD光碟外盒封片及光碟影本、哈囉小姐授權書、哈囉小姐權利證明文件、告訴代理人蔡培堦出具之檢視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HELLO!小姐」韓劇(含8片盜版DVD光碟)及「乞丐變王子」韓劇(含8片盜版DVD光碟)各1套可資佐證。
又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光碟外觀,勘驗結果為:盜版光碟外包裝及內盒無標示授權、代理、發行廠商及廠商之地址,光碟本身無主管機關發行字號,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是扣案光碟與正版光碟迥異之情,甚為明確。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
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而生「散布」之結果為限。經查,本件偵辦員警係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上開盜版光碟,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且被告並未將上開盜版光碟之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生「散布」之結果,自不構成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權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公開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觀諸卷內被告販賣系爭盜版光碟之拍賣網頁可知,被告已將系爭盜版光碟之外觀照片張貼於拍賣網站之公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該照片並決定購買與否,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應屬同條項所稱「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行為。是核被告黃世賢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乃同條第2項之罪之加
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應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第3項、第2項之罪嫌,尚屬誤會。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本件所擬販售之盜版光碟僅2套,數量甚為稀少,所擬出售之價格亦僅440元,其於本件犯案之情節尚輕,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被告犯罪情狀仍非無可憫恕之處,茍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罔顧著作權人之智慧結晶,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且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光碟數量僅16片,犯案情節尚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承已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在珊瑚館負責銷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既已悔悟,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不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HELLO!小姐」韓劇(含8片盜版DVD光碟)及「乞丐變王子」韓劇(含8片盜版DVD光碟)各1套,為被告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