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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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謝田春男
田春圓 田秀美 田志祥 田馬玉鶯 田青哲 田青峯 田惠如 田惠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 田堯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為謝田春男、田春圓、田志祥、田馬玉鶯、田青哲、田青峯、田惠如、田惠妃等8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謝田春男、田春圓、田志祥各5分之1,田馬玉鶯、田青哲、田青峯、田惠如、田惠妃各25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8人。嗣追加原告田秀美,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借名契約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項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等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家族親屬,關係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家族之土地,惟於民國69年6月25日綠島鄉辦理地籍清理時,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主張此為祖父贈與家族之財產,應歸家族成員共有:①系爭土地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01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26地號土地)等7筆土地原均為 田連 和耕作及占有,係由 田合順 (即 田連和 之養父)所贈與,田連和於58年5月26日死亡後,歸其繼承人繼承,並協議以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作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遺產,惟當時綠島鄉普遍均未為辦理土地登記,本件亦未登記。後臺灣省政府於68年5月14日頒布「臺東縣綠島鄉地籍清理要點」,由有關機關於69年間對系爭土地進行清查、編定地段、地號、並辦理系爭土地地籍登記及所有權人登記,以解決綠島鄉長期來土地未辦理登記之問題。②當時田連和之繼承人計有訴外人 田王切好 (即田連和配偶)、與原告田春圓、謝田春男、田志祥、田秀美、訴外人田 東富 、被告等7人(即田連和子女),乃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協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際所有權為7人按對於田連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嗣田王切好、 田東富 相繼死亡,田王切好之繼承人為原告田春圓、謝田春男、田志祥、田秀美、訴外人田東富、被告等6人,田東富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田馬玉鶯、其子女即原告田惠妃、田惠如、田青峯、田青哲等5人,分別再繼承後,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亦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分別共有系爭土地。③故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被告僅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況回復原狀。7筆土地中,501地號土地前已經被告贈與原告田春圓,原告田春圓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426地號土地則已經被告出賣予訴外人 陳學賢 ,原告不願追究,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均為家族早期即擁有,因父親田連和較祖父田合順早逝,家中弟妹均是我栽培,賺錢供他們讀書,祖父田合順為感謝我之餘,將系爭土地贈與我。我總共拿6筆土地,系爭土地外,尚有501地號土地,已經在田春圓結婚時,因同情其智能障礙,而將501地號土地贈與原告田春圓所有,此外,田東富過世時,我也將新北市鶯歌鎮一處房屋贈與田東富配偶即原告田馬玉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9地號土地,重測前公館段291之1地號)、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1地號土地,重測前公館段11之5地號)、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81地號土地,重測前公館段78之1地號)等3筆土地原均為 田金龍 所有,
69年6月25日以地籍清理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11之6地號),係82年8月26日自48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53地號土地,重測前公館段137-1地號)原為田合順所有,69年6月25日以地籍清理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01地號土地,重測前公館段85地號)原為田合順所有,69年6月25日以地籍清理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87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田春圓。
(五)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公館段293之55地號)原為田金龍所有,69年6月25日以地籍清理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0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學賢。
(六)田連和(58年5月26日死亡)為田合順(71年11月3日死亡)養子,田連和之繼承人有配偶田王切好(75年1月7日死亡),生子女田堯圓、田春圓、謝田春男、田秀美、田東富、田志祥,其中田東富於76年6月13日死亡,由其配偶田馬玉鶯及子女田惠妃、田惠如、田青峯、田青哲繼承。田金龍則為田合順之堂弟。 田瑞泰 為田堯圓、田春圓、謝田春男、田秀美、田東富、田志祥之堂兄。
(七)兩造對於田連和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八)兩造同意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同意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做為兩造分別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五、原告主張上情,兩造有上述不爭執之事項,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之權利?則為本件爭執。經查:
(一)為維護地籍稅籍之完整,臺東縣綠島鄉自完成土地總登記後,有關土地繼承、買賣等多未辦理登記,影響地籍管理及稅賦徵收至鉅,為期早日解決懸案,俾便人民管業,維持地籍正確,臺灣省政府於68年5月14日以68府民地一字第39415號函發布「臺東縣綠島鄉地籍清理要點」(其內容詳卷第135、136頁),自該要點第2點「凡綠島鄉之土地,其權利已變更而未能依照現行法令辦理變更登記者,悉依本要點處理」之內容以觀,可知在辦理地籍清理之前,綠島鄉之土地權利變動時,往往未加以登記,如此情形為綠島鄉財產交易者所知悉,而此未加以登記之權利變動,若嚴格適用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即98年1月23日修法前之民法第758條全文)而否認其效力,將嚴重影響綠島鄉之既有而安定之社會財產狀況,是以主管機關對於此因長期未及於離島地區宣導、以致整體性未依法登記之情形,本於誠信原則之法理,於發布要點起1年內,以該要點整理相關之地籍與稅籍,將綠島鄉土地當時之權利人,藉由公告、申請、異議處理等程序,加以確定後,予以重新登記,故關於綠島鄉土地依該要點進行清理完成之前,其權利變動未必記載於土地登記資料內,本院亦基於誠信原則,不宜遽認該未辦理登記之權利變動為不生效力。又參諸卷內相關土地之登記資料(不爭執事項第1、3、4、5點,卷第45至60頁、第82至96頁、第104至108頁、第118至119頁、第127頁),主管機關於地籍清理之程序,僅將「現狀」載明,即於登記簿上將當時之權利人予以登記,其登記原因逕記載為「地籍清理」,是以關於地籍清理之前,該土地之權利如何變動、現狀之權利人如何原因而取得土地,則未一一載明,無法依土地登記資料推定其權利,當事人間就此地籍清理前之權利變動,依其舉證之結果認定。
(二)系爭土地均於69年6月25日以地籍清理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不爭執事項第1、3點),關於地籍清理之前,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為何,尚無法自登記資料得知。系爭土地中,除153地號土地於地籍清理前登記為田合順所有外,89地號土地、391地號土地、481地號土地、及自48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386地號土地於地籍清理之前,於登記資料上均記載為田金龍所有,惟證人田瑞泰亦陳述:68年以前綠島鄉的土地均為私分,沒有過戶,要地籍清理時,再依原有登記之名義,直接過戶給當時的實際所有權人等語(卷第77頁),參酌前述,地籍清理前之權利變動原不以登記資料為唯一之依據,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田合順所有,田合順生前即已分產,系爭土地確定給田連和一房等語(卷第76頁),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家族很早即擁有,祖父田合順感念我栽培弟妹,將系爭土地贈與我等語(卷第36、76頁),兩造主張內容雖有不同,惟關於系爭土地於地籍清理前之權利歸屬,兩造陳述與證人田瑞泰證述內容相同,均認為系爭土地原均係其等祖父田合順所有,就此點不爭執而拘束法院,堪認系爭土地原為田合順所有,且已於地籍清理之前贈與田連和一房,至於係贈與予田連和一房之家族成員全體共有,或係贈與予被告1人所有,則由法院依兩造舉證內容審斷。
(三)證人田瑞泰證稱:我與兩造之爺爺都是田合順,68年地籍清理時,兩造父親田連和已過世,所以系爭土地過戶給孫子,當時有5個兄弟要分土地,是公有的,但先登記給一個人,大部分都是大兒子的,然後他們再自己去分,當初土地不是要給被告的,應該是要每人一份等語(卷第77、79頁)。經查證人為兩造堂兄(不爭執事項第6點),與兩造均為田合順之孫,能了解家族內之事實,且證人為00年出生,於68年地籍清理時為42歲,關於當時之情形能夠記憶,符合常情。至於證人提及「5個兄弟」,應屬習慣上未將女兒即原告田秀美列入,僅以男性兄弟計算人數所致,故證人所述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另參酌①被告於證人證述之後,改稱:爺爺田合順有一些債務,我幫他還債,所以田合順將土地登記給我等語(卷第78頁),核與先前主張:兄弟姐妹都是我栽培,我賺錢供他們讀書,所以爺爺把土地給我等情不同(卷第36、76頁)。②原告復有主張:兩造先前曾為共財狀態,將財產集中予被告,共同投資等情(卷第77至79頁、第113、165頁),則有被告所不否認之曾將1處土地過戶予原告田春圓、將1棟房屋過戶予原告田馬玉鶯(卷第165頁)等情況證據為佐,堪認兩造間確實有將所得先集中於被告,以加以投資之情形,此將財產集中於被告之情形,也可間接推證68年至69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兩造採相類之方式,先借用被告1人名義辦理登記。③綜合上述考量,本院認為證人田瑞泰所述為真正,堪可認定田合順當時之真意,係將系爭土地贈與歸田連和一房之家族成員全體共有一情為真。
(四)是以田合順當時係將系爭土地贈與歸田連和一房之家族成員全體共有,僅於68年至69年間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理當時,由田王切好、原告謝田春男、田春圓、田秀美、田志祥、田東富,與被告等人間約定先以被告1人之名義辦理登記,具有借名契約之性質,後田王切好於75年1月7日死亡,由原告田春圓、謝田春男、田志祥、田秀美、訴外人田東富、被告等6人繼承該部分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嗣田東富76年6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原告田馬玉鶯、田青哲、田青峯、田惠如、田惠妃繼承該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今已終止借名契約,自得本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以其所有權受被告登記名義之妨害,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況回復,而兩造同意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做為兩造分別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此比例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即有所據。
六、綜上,系爭土地應歸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而分別共有,惟因借名契約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得終止借名關係,並本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按上述比例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兩造分別共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二所示,爰有理由,乃於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莊尚洋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6,498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憲修附表一┌─┬──────────────────────────┬─┬──────┬─────┐│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東縣│綠島鄉│公館東│89(重測前公館段291-1地號)│旱│544.05│全部│├─┼───┼────┼───┼─────────────┼─┼──────┼─────┤│2│臺東縣│綠島鄉│公館西│153(重測前公館段137-1地號)│建│337.01│全部│├─┼───┼────┼───┼─────────────┼─┼──────┼─────┤│3│臺東縣│綠島鄉│公館西│386(重測前公館段11-6地號)│旱│47.47│全部│├─┼───┼────┼───┼─────────────┼─┼──────┼─────┤│4│臺東縣│綠島鄉│公館西│391(重測前公館段11-5地號)│旱│455.88│全部│├─┼───┼────┼───┼─────────────┼─┼──────┼─────┤│5│臺東縣│綠島鄉│公館西│481(重測前公館段78-1地號)│旱│205.46│全部│└─┴───┴────┴───┴─────────────┴─┴──────┴─────┘附表二┌───────────────────────────────┐│田連和之繼承關係│├─────────┬─────────┬───────────┤│繼承人(稱謂)│應繼分比例│備註:││││應繼分比例,即兩造移轉││││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田堯圓(長男)│6分之1│田連和配偶田王切好於75││││年1月7日死亡,由兩造繼││││承或再轉繼承其應繼分。│││││├─────────┼─────────┼───────────┤│原告田春圓(次男)│6分之1││├─────────┼─────────┼───────────┤│原告謝田春男(三男)│6分之1││├─────────┼─────────┼───────────┤│原告田秀美(女)│6分之1││├─────────┼─────────┼───────────┤│原告田馬玉鶯(四男│30分之1│⒈四男田東富於76年6月││田東富配偶)││13日死亡,左方5人繼│├─────────┼─────────┤承其應繼分。││原告田惠妃(四男田│30分之1│⒉五男 田富進 於51年11月││東富子女)││6日死亡,無繼承人。│├─────────┼─────────┤││原告田惠如(四男田│30分之1│││東富子女)│││├─────────┼─────────┤││原告田青峯(四男田│30分之1│││東富子女)│││├─────────┼─────────┤││原告田青哲(四男田│30分之1│││東富子女)│││├─────────┼─────────┼───────────┤│原告田志祥(六男)│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