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榮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榮德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通槍條壹支、席格丁貳顆、鋼珠肆顆及山羌屍體貳隻,均沒收。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榮德為排灣族之原住民,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臺東縣達仁鄉山區某處,以其持有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分,因符合原住民自製獵槍刑事不罰之要件,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開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隻。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朱榮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袋裝之上開山羌屍體2隻,行經臺東縣○○鄉○○村○○段○○道路1公里處時,為執行埋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朱榮德所有之通槍條1支、席格丁(即喜德釘)2顆、鋼珠4顆、上開長槍1支及山羌屍體2隻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朱榮德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排灣族之原住民,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於上開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其持有之土造長槍開槍獵捕山羌2隻等情,惟否認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並辯稱:當晚其為免其種植之玉米遭山豬食用,在該處見有眼睛明亮之動物即誤為山豬而加以開槍射殺云云。經查:
(一)朱榮德為排灣族之原住民,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於101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臺東縣達仁鄉山區某處,以其持有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開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隻。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朱榮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袋裝之上開山羌屍體2隻,行經臺東縣○○鄉○○村○○段○○道路1公里處時,為執行埋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朱榮德所有之通槍條1支、席格丁(即喜德釘)2顆、鋼珠4顆、上開長槍1支及山羌屍體2隻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警卷所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101年10月17日違反槍砲及保育案件現場位置圖、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偵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朱榮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所附臺東縣政府102年4月22日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在卷足資佐證,另有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乙節,被告雖以其為免其種植之玉米遭山豬食用,在該處見有眼睛明亮之動物即誤為山豬而加以開槍射殺等詞置辯。惟查,被告既為原住民,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發生前常常見到山羌,且於山區所見之山豬體型較大者為多等語,就此,被告於山區中應可辨識山豬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不同。再者,本案被告開槍射殺之山羌數量共為2隻,苟其於獵捕之始,係因夜黑無法辨識係何種動物而誤射,然衡諸常情,山羌與山豬為2種不同之物種,所發出叫聲亦有所不同,其於射殺第1隻山羌後,或可以聽覺分辨叫聲之不同,或可上前查看辨識,應可立即得知其所涉殺之動物為何,並警覺該處有山羌出沒,於有發現第2隻動物時,即應謹慎從事,或不再射獵、或鳴槍嚇阻,竟其不為此之圖,一再率然射獵,如認其為誤殺,恐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於獵捕山羌2隻後,復以自備之布袋裝載上開山羌屍體2隻帶離現場並欲返家食用,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憑,可見其於事後亦無視於保育類野生動物與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同,難認其於開槍射殺前無預見其所發現之動物為山羌猶無違本意為開槍射殺之舉。綜上以觀,被告上開獵捕山羌之行為,應係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而為,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從而,被告上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獵捕山羌係為守護其玉米田,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其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罔顧政府對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保育,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出於守護其玉米田免遭動物食用、持槍獵捕之手段、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第3級保育等級之山羌、數量2隻,並考量其身為原住民之生活習性、務農之工作情況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80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上揭罪刑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獵得並經查獲之山羌屍體2隻,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又扣案之通槍條1支、席格丁(即喜德釘)2顆、鋼珠4顆及土造長槍1支,均係被告所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非義務沒收之物,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朱榮德係排灣族之原住民,於101年10月10日起,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其叔 朱財寶 過世後遺留之具殺傷力,且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10月17日違反槍砲及保育案件現場位置圖、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10月10日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其叔朱財寶過世後遺留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傳統自製獵槍於火藥填裝後槍口易爆,不敢使用,持槍打獵本為其原住民生活之一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本案所使用之扣案土造長槍係以席格丁為底火藉以發射鋼珠,仍屬簡易自製之獵槍,且被告持上開槍枝獵捕自身玉米田內之野生動物,係作生活工具之用,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自製獵槍。經查:
(一)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於其叔朱財寶於100年10月8日死亡後約1年之101年10月10日起,持有朱財寶所留下之土造長槍1支並用以打獵而開槍射殺前揭山羌2隻,嗣於101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為警逮捕等事實,除被告所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復為被告所自承,亦有朱榮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朱財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應可認定。又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屬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凌晨1時止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等情,固可認定。
(二)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令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當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而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時,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
(三)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下列立法過程,亦可得知其尊重多元文化之立法本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公布施行,而依同條
例第4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5條則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又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處斷,惟同條例第14條同時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條文規定,雖已有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旨意,然關於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加以管理,而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按應指制式獵槍)、「自製之獵槍」(即原住民製作之非制式獵槍)者,仍應處以刑罰,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⒉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74年1月18日、79年7月16日
、85年9月25日修正部分條文,然關於上開相關規定,乃修正為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同條例修正公布後6個月內訂定管理辦法,而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除獵槍、魚槍外,再增列刀械(參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14條)。據此,內政部乃於86年3月24日頒佈「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又依該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5條所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乃至於持自製之獵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
⒊然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致
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再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4條第1款仍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各式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改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處斷,而同條例第23條固仍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已增訂「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按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惟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第11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雖仍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惟已明文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顯已進一步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
⒋嗣因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
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形猶一再發生,立法者復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同條例,其中與上開規定有關者,乃刪除同條例第23條關於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同時修正同條例第20條,於第1項、第3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參諸同條例第20條之修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考此修正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而明文宣示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及文化習慣之原則,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並改以行政管理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規範許可事項,縱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亦僅課以行政罰鍰,而正式將之除罪化。
(四)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關於自製獵槍定義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授權範圍?⒈本案公訴人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記載「本案槍枝係以打擊由槍管後端裝填之工業用彈(俗稱席格丁)底火藥,引爆其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等內容(參警卷第19至23頁),而認本案扣案土造長槍不符上開管理辦法所定關於自製獵槍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以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之定義,因而認上開槍枝非屬原住民之自製獵槍等語。
⒉惟由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
,其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而將原住民自製槍枝之製造、持有等行為逐步除罪化,惟為兼顧整體社會秩序,另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管理辦法,內政部乃於91年10月2日頒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原本並未針對自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至100年11月7日時方增訂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此項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與內政部87年6月2日臺87警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亦即將86年內政部函示內容引為100年之法規內容。惟依據大法官第568號解釋:「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踰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而該管理辦法除列出獵槍構造、擊發原理,並解釋所謂「自製」乃指「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外,尚要求「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之要件,顯然已超出「自製獵槍」之文義範圍,且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於90年修訂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示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亦有疑義。是以,該管理辦法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不僅踰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與上述立法意旨相違,法官審理案件時,自然不受其拘束,而得依據法律,另行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⒊是該管理辦法就「自製獵槍」之定義有違反立法意旨及逾越
授權範圍之情形,適法性容有疑慮,既如前述,則公訴人以該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及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載之內容認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非屬自製獵槍之推論,自難憑採。
(五)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自製獵槍之解釋為何?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是否屬自製獵槍?⒈觀諸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迭次修法以
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尊重與包容之精神,並參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立法理由:「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及修法意旨:「一、屬於工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0頁),則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原住民傳統自製之獵槍,一般而言,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方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為尊重其傳統生活及自治精神,縱未依法登記,其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既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僅以行政罰為已足,自無科以刑事處罰之必要;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且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⒉對照卷附之槍枝照片可知,本件扣案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
結構簡略、材質亦屬粗糙,擊發方式係將喜得釘從槍管中間裝填處逐次裝填,再以類似通槍條的鐵絲將鋼珠從槍管口裝填進去,擊發原理甚為簡易,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堪認屬簡易自製槍枝無誤。至扣案之土造長槍固以工業用彈(席格丁)底火藥,引爆其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然依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 楊水生 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另案審理程序時證述:「傳統原住民獵槍是從槍管依序放置火藥、填充物、彈丸,底火的部分是以底火片,經擊錘撞擊底火片後引燃火藥、填充物將彈丸射出。因為傳統的底火片容易受潮,造成無法射擊,加上從槍管填充的火藥也比較容易引爆,而對持槍的人不安全,所以現在的原住民獵槍才會改用工業用彈(即「席格丁」),工業用彈裡面會裝填火藥及底火,但沒有彈頭,取代原來的底火片及火藥,引燃就可以將槍管內的彈丸射出,安全性比較高,且因為火藥都集中在工業用彈殼裡面,比較集中,比較不容易受潮,所以擊發的能量也比較高」等語,可知席格丁僅係作為擊發槍枝之動能來源而已,而原住民由於缺乏製造適合尺寸彈頭之高度技術,縱使以席格丁作為動力來源,但由於缺乏彈頭,仍然無法達到一般制式槍枝擊發子彈之殺傷力,原住民之所以改用席格丁作為動能來源,乃係因席格丁有彈殼,可以將爆炸後之動能控制在一定空間內,與傳統需從槍管填充之火藥相比,安全性較高而已,對該槍枝之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若仍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不安全、須按次從槍管填充之黑色火藥,方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除罪化之規定,無非係要求原住民冒生命危險,以不安全槍枝實施狩獵,顯與上開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有違。
(六)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⒈人類所謂的「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
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活。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除了為獲得獵物食用外,更重要的是在狩獵的過程中,合作圍捕獵物,分擔背負獵具、獵物,學習互助精神及在山林中之生存技能,並在回到部落後,與族人共同分享狩獵的成果,維繫族人間之情感,且藉由狩獵行為訓練男子的膽識,並追求個人及家族的榮耀,提昇在部落中之地位,確立個體生命的價值,獲得部落族人的認同。故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中建立及維繫部落秩序的重要行為,近年來,雖因生活型態之改變,專以狩獵為生之情形雖已極為少見,惟原住民族所居住之部落大多仍在山林中,故持自製的獵槍於慶典時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仍為原住民族群體生活及對自我認同的重要行為。⒉基於我國憲法肯認多元文化,兩公約強調原住民族群體權的
保障,原住民基本法亦明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及上開立法理由、修法之意旨,原住民族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於慶典時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本案被告供稱其持扣案槍枝獵捕野生動物,係原住民生活之ㄧ部,且本案係為驅趕破壞農作物之野生動物,而於獵捕後供已食用等語,參以被告於本案確係因獵捕山羌後將之袋裝並於離開現場後為警查獲等情,且亦無其他被告所言不可信之事證,堪認被告持有獵槍並無犯罪之意圖,且可認係僅供自己生活工具使用。
(七)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上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既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刑事不罰之行為,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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