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 曾含笑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黃曾 字
邱天送 邱彬 邱太平 邱連發 邱登淵 邱登棧 邱登基 邱振昆 江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五五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天送、邱太平、邱彬、邱連發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邱登淵、邱登基、邱登棧各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七六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編號丙部分,面積二0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黃曾字 ;編號丁部分,面積三四0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振昆;編號己部分,面積三四0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淑芳。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養,面積2,043.0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255.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天送、邱太平、邱彬、邱連發、邱登淵、邱登基、邱登棧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766.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7.93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13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曾字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40.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振昆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340.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淑芳取得。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主張: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黃曾字、邱天送、邱太平、邱連發、邱登淵、邱登基、邱登棧、邱振昆、江淑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自堪信屬實。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043.0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臨路,土地上有一棟建築物,據原告稱係被告邱振昆所有及使用,另有一片魚塭,其餘均為空地雜草等情,業據本院到埸勘驗屬實,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22頁)可參,且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查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土地上坐落建築物之基地即附圖所示丁部分分歸被告邱振昆,應屬適當。附圖所示甲部分分歸被告邱天送、邱太平、邱彬、邱連發各按應有部分40分之1、被告邱登淵、邱登基、邱登棧各按應有部分120分之1(經換算甲部分共有人間之比例,邱天送、邱太平、邱彬、邱連發各應有部分5分之1、邱登淵、邱登基、邱登棧各應有部分15分之1)保持共有;附圖乙部分分歸原告、附圖兩、戊部分分歸被告黃曾字、附圖己部分分歸被告江淑芳,被告除邱彬外經合法通知,均未表示意見,經核原告提出之方案,均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割,且土地均屬方整,便於利用,應屬適當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人 謝光弘 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額為2,000,000元,設定義務人為被告邱太平,設定權利範圍為40分之1;另有抵押權人 郭春男 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額為2,000,000元,設定義務人為被告邱天送,設定權利範圍為40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而抵押權人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業經本院向抵押權人為訴訟之告知。受告知人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故原告聲請將前揭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邱太平、邱天送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各共有應有部分40分之1(經換算甲部分共有人間之比例,邱天送、邱太平各應有部分5分之1),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黃曾字│1/6│同左│├──┼─────┼───────┼────────┤│2│曾含笑│6/16│同左│├──┼─────┼───────┼────────┤│3│邱天送│1/40│同左│├──┼─────┼───────┼────────┤│4│邱太平│1/40│同左│├──┼─────┼───────┼────────┤│5│邱彬│1/40│同左│├──┼─────┼───────┼────────┤│6│邱連發│1/40│同左│├──┼─────┼───────┼────────┤│7│邱登淵│1/120│同左│├──┼─────┼───────┼────────┤│8│邱登基│1/120│同左│├──┼─────┼───────┼────────┤│9│邱登棧│1/120│同左│├──┼─────┼───────┼────────┤│10│邱振昆│1/6│同左│├──┼─────┼───────┼────────┤│11│江淑芳│1/6│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