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告 顏千堤
顏體儼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曾梅子 被告 顏如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D部分所示清空返還於原告顏千堤、顏體儼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時,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平面圖D部分(見北院101訴字第1069號卷第9頁,按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D部分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D部分)清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及本院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D部分返還原告顏千堤、顏體儼及全體共有人,並依共有人於101年1月18日分管契約由原告使用之。核此原告請求之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顏曾梅子與訴外人 顏達陞 於49年結婚,婚後入住系爭不動產D部分,系爭不動產原屬原告顏曾梅子公公 顏軟 所有,顏達陞為顏軟之三子,原告顏曾梅子之丈夫即訴外人顏達陞於69年間死亡,而顏軟則於74年間死亡,系爭不動產由顏軟之繼承人大房 顏錦銘 、二房 顏郁騰 、三房原告顏千堤、原告顏體儼(前列二人為顏達陞之子)、四房 顏吉祥 及五房 顏熾男 平均繼承,持分各1/6,顏郁騰於100年2月16日病逝,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由第二順位繼承人顏錦銘、顏吉祥及顏熾男繼承,訴外人顏錦銘於100年11月3日死亡,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持分4/18(包括繼承被繼承人顏軟之持分1/6及被繼承人顏郁騰之持分1/18,合計4/18),由第一順位繼承人訴外人 顏鴻棋 、 顏柏桐 及被告繼承,各持分4/54。嗣原告顏曾梅子返回系爭不動產時,始知系爭不動產D部份門鎖已全換新且通道已被改變,聯絡被告來現場說明,不但不開門且說法院見。又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原告顏千堤、顏體儼、顏吉祥及顏熾男於101年1月18日,簽訂房屋使用同意書決定系爭不動產D部分由原告顏千堤、顏體儼及顏曾梅子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左廂房兩層樓房即如附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D部分清空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並依共有人於101年1月18日簽訂之分管契約由原告使用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也有持分,系爭不動產D部分現由被告使用,被告與訴外人顏鴻棋、顏柏桐兄弟繼承父親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合計2/9,被告與兄弟持分合計2/9所占系爭不動產之面積超過使用系爭不動產D部分的面積,被告應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D部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不動產係原告顏千堤、顏體儼、被告顏如德、訴外人顏
錦銘(16667/100000,約1/6,101年11月6日死亡,持分由繼承人訴外人顏鴻棋、顏柏桐及被告顏如德繼承)、顏千堤(16666/100000,約9/54)、顏體儼(16666/100000,約9/54)、被告顏如德(1/54)、訴外人顏鴻棋(1/54)、顏柏桐(1/54)、顏吉祥(2/9)、顏熾男(2/9)之事實,並有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101年9月19日基稅七二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㈡被告顏如德現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D部分。
四、本件爭點主要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D部分予原告顏千堤、顏體儼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㈡原告主張於依照共有人101年1月18日簽訂房屋使用同意書,
可否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D部分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並依共有人於101年1月18日簽訂之分管契約由原告使用之,是否有理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顏千堤、顏體儼、被告顏如德、訴外人顏鴻棋、顏柏桐、顏吉祥、顏熾男共有,持分比例分別為顏千堤(約9/54)、顏體儼(約9/54)、被告顏如德(約4/54)、訴外人顏鴻棋(約4/54)、顏柏桐(約4/54)、顏吉祥(12/54)、顏熾男(12/54)之事實,並有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101年9月19日基稅七二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顏如德抗辯,僅以被告與訴外人顏鴻棋、顏柏桐兄弟繼承父親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合計2/9,所占系爭不動產之面積超過使用系爭不動產D部分的面積,被告應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D部分等語置辯,復未提出任何其他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D部分權源之事證,是被告顏如德既未經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依法律規定之同意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D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D部分遷出,將之返還予原告顏千堤、顏體儼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原告顏千堤、顏體儼、顏吉祥及顏熾男於101年1月18日,簽訂房屋使用同意書決定系爭不動產D部分由原告顏千堤、顏體儼及顏曾梅子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使用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顏千堤、顏體儼及顏曾梅子主張,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固得以其等與被告顏如德、訴外人顏鴻棋及顏柏桐本身持分各1/54合計3/54,加上繼承其等父親顏錦銘對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約9/54,被告顏如德、訴外人顏鴻棋及顏柏桐對於系爭不動產持分總計約12/54,而簽訂房屋使用同意書之原告顏千堤、顏體儼、訴外人顏吉祥及顏熾男,對系爭不動產持分合計約42/54,人數有4人,並就系爭不動產決定管理之方式,且此多數決定之管理方式,被告亦受其拘束等情,惟所謂管理行為,應係指有關系爭不動產之保存、利用、改良等行為,並不包含對於本件系爭不動產D部分遭被告無權占用,需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D部分之情形,此部分應屬民法第821條規定之範圍,且需符合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請求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而本件被告顏如德係未經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就系爭不動產D部分任意為占有使用行為,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D部分並無合法之權源,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顯屬前開無權占用情形,且原告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D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尚無法藉由對系爭不動產取得決定管理之方式,即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D部分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修正後民法82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就系爭不動產D部分決定管理方式,並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D部分返還原告顏千堤、顏體儼及顏曾梅子管理,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D部分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顏千堤、顏體儼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依共有人於101年1月18日簽訂之房屋使用同意書,系爭不動產D部分由原告使用乙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潘端典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