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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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敏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3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7月11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所處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入監執行,於9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經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11月28日前1、2日內之某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其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1月28日前1、2日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其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未查獲任何與毒品相關之事證,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自願隨同員警至警局接受偵詢,在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蔡敏男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敏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清水分局中市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8頁)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清水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清水分局中市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9、15頁)附卷可稽,復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清水分局中市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3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7月11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蔡敏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所處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入監執行,於9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0年1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未查獲任何與毒品相關之事證,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自願隨同員警至警局接受偵詢,被告在承辦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有於100年1月12日12時許,在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清水分局中市清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反面),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斟酌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之宣告刑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刑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