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嘉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518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7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程嘉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嘉中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上開①、②、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⑦前揭⑥、③案件接續執行,程嘉中於民國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又13日。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上開⑧至⑫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揭⑦、⑬、⑭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程嘉中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投注站人員,佯稱欲購買多種刮刮樂彩券,趁投注站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嗣程嘉中於102年1月20日凌晨0時0時18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街○○○號「旺 旺來 彩券行」購買彩券時,為前開彩券行負責人 李明清 認出,並報警逮捕程嘉中,程嘉中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如附表編號1、2、3、5、
6、7、9、10所示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明清、 張延有 、 陳建宏 、 廖詩怡 、 柯李秋 香、 鄭賴瑞 貞、 龔凌紅 、 傅增榮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 陳良 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嘉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清、張延有、陳建宏、廖詩怡、 柯李秋香 、 鄭賴瑞貞 、龔凌紅、傅增榮、 陳良約 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12頁至第35頁、102年度偵字第2394號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分見警卷第35頁至第53頁、第56頁、同上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程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4662號)與原起訴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10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6、7、9、10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而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各次得手之彩券價值不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稱:其有強迫症造成其無自制力才會竊取彩券等語。惟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患有強迫症及恐慌症,惟其行為時判斷力並無明顯缺損,其並未因強迫症及恐慌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財物│被害人│主文│├──┼────┼───────┼────┼───┼──────────┤│1│101年11│臺中市北區中華│臺灣尚讚│張延有│程嘉中竊盜,累犯,處│││月上旬│路2段108號(│彩券40張││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連生彩券行)│(價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4000元)││折算壹日。│├──┼────┼───────┼────┼───┼──────────┤│2│101年11│臺中市南屯區南│臺灣讚彩│陳良約│程嘉中竊盜,累犯,處│││月27日│屯路2段658號│券40張(││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宏展商行)│價值4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3│101年12│臺中市東區力行│快刮1000│陳建宏│程嘉中竊盜,累犯,處│││月上旬│路70號(全富彩│彩券20張││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券行)│(價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2000元)││折算壹日。│├──┼────┼───────┼────┼───┼──────────┤│4│101年12│臺中市中區中華│金鑽999│李明清│程嘉中竊盜,累犯,處│││月15日│西街116號(旺│彩券20張││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旺來彩券行)│(價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4000元)││折算壹日。│├──┼────┼───────┼────┼───┼──────────┤│5│101年12│臺中市東區大智│鈔票一把│廖詩怡│程嘉中竊盜,累犯,處│││月中旬│路59之1號(千│抓彩券3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立彩券行)│張(價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9000元)││折算壹日。│├──┼────┼───────┼────┼───┼──────────┤│6│101年12│臺中市中區成功│花好月圓│柯李秋│程嘉中竊盜,累犯,處│││月中旬│路263號(福益│彩券20張│香│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彩券行)│(價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4000元)││折算壹日。│├──┼────┼───────┼────┼───┼──────────┤│7│102年1│臺中市東區天乙│耶誕嘉年│鄭賴瑞│程嘉中竊盜,累犯,處│││月上旬│街47號(滿天鑫│華彩券12│貞│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彩券行)│張(價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6000元)││折算壹日。│├──┼────┼───────┼────┼───┼──────────┤│8│102年1│臺中市中區中華│五福臨門│李明清│程嘉中竊盜,累犯,處│││月13日│西街116號(旺│彩券12張││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旺來彩券行)│(價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6000元)││折算壹日。│├──┼────┼───────┼────┼───┼──────────┤│9│102年1│臺中市太平區中│財神到彩│龔凌紅│程嘉中竊盜,累犯,處│││月中旬│平路99號(美惠│券25張(││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彩券行)│價值25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10│102年1│臺中市大里區大│好采頭彩│傅增榮│程嘉中竊盜,累犯,處│││月中旬│明路78號(好客│券25張(││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來彩券行)│價值25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