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璋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102年度執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宜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宜璋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1年12月17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7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3月18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亦於102年4月3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合併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附表:受刑人林宜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5、6月間某│101年7月9日晚上9│101年7月9日晚上│││日│時許│9時5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偵字第2236號│偵字第223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2571號│2571號│2571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1月22日│101年11月22日│101年11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2571號│2571號│2571號││判決├──┼────────┼────────┼────────┤││判決│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95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8日下午│101年6月9日下午│101年6月10日上午│││3時許│5、6時許│11時39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88號│字第16388號│字第1638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3723號│3723號│3723號││├──┼────────┼────────┼────────┤│事實審│判決│102年2月5日│102年2月5日│102年2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3723號│3723號│3723號││判決├──┼────────┼────────┼────────┤││判決│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371號(編號4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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