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又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又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又茗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取得機車供己作為代步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1年11月16日23時至同年月17日17時之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張麗貞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郭韋夫)停放在 上開 處所,遂以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在不詳地點(尚未尋獲)。
(二)於101年11月18日12時之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蕭惠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市○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已尋獲並發還蕭惠玲)。
(三)於101年11月22日9時之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邱炳鴻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余滿足 )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已尋獲並發還邱炳鴻)。
(四)於101年11月22日9時至11時30分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見 蘇贊同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吳桂棻 )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於不詳處所(尚未尋獲)。
(五)於101年11月23日約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許輝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原子街口旁人行道上(已尋獲並發還許輝龍)。
(六)於101年11月23日16時30分之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教育大學側門圍牆邊機車停車格,見 陳淑玲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林政宏 )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已尋獲並發還陳淑玲)。
(七)於101年11月24日8時48分之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處,見 葉峻廷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葉青柏 )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已尋獲並發還葉峻廷)。
(八)於101年11月27日18時30分至同年月28日7時23分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見 劉昱欣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劉季平 )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於不詳處所(尚未尋獲)。
(九)於101年11月28日9時至10時7分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鄭鈺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於不詳處所(尚未尋獲)。
(十)於101年12月7日15時之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旁停車場,見 張秀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區○○街○○巷○號前(已尋獲並發還張秀娥)。
(十一)於101年12月11日7時22分之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見 盧世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於不詳處所(尚未尋獲)。
(十二)於101年12月14日9時20分至12時52分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蔡翎萱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施緣彩 )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於不詳處所(尚未尋獲)。
(十三)於101年12月23日12時40分至16時11分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見 游朝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已尋獲並發還游朝宇)。
(十四)於102年1月5日0時30分至10時30分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王勤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於不詳處所(尚未尋獲)。
(十五)於102年1月9日6時51分之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頂橋三巷與仁義街口,見 屠智宏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陳明芬 )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該車已尋獲並發還屠智宏)。
(十六)於102年1月9日9時30分至11時14分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見 呂順正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呂鎮平 )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於不詳處所(尚未尋獲)。
(十七)於102年1月9日18時至同年月10日11時之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10日6時42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吳棠暎 (起訴書誤載為 吳棠瑛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張軒豪 )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於不詳處所(尚未尋獲)。嗣經警接獲張麗貞、蕭惠玲、邱炳鴻、蘇贊同、許輝龍、陳淑玲、葉峻廷、劉昱欣、鄭鈺慧、張秀娥、盧世傑、蔡翎萱、游朝宇、王勤仁、屠智宏、呂順正、吳棠瑛等報案,經調閱上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鄭又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麗貞、蕭惠玲、邱炳鴻、蘇贊同、許輝龍、陳淑玲、葉峻廷、劉昱欣、鄭鈺慧、張秀娥、盧世傑、蔡翎萱、游朝宇、王勤仁、屠智宏、呂順正、吳棠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作案衣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移送本案之偵查佐 楊英明 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這17件機車竊盜案是否在被告到案前即已鎖定被告涉案?)是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發現都是特徵相符的同一個歹徒作案,才鎖定查獲本件。(依據什麼線索查獲被告?)根據監視器影像,再比對第一分局破獲的案件,鎖定被告涉嫌重大,才對被告做筆錄,負責製作筆錄的是其他員警,我負責移送」等語,且核上開竊盜案件,係警方接獲前開被害人等報案後,已知悉上開各竊盜案之犯罪事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後合理懷疑被告係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乃借提被告訊問而查獲,是被告係於警方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坦承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認為自白,而非自首,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復犯本案之竊盜罪,多次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代步使用後隨即加以丟棄,蔑視法紀,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尚非至鉅(部分被害人已領回遭竊機車),未將竊得之機車變賣轉售牟利,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所有自備供行竊上開各輛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有犯罪習性,請求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矯其犯罪習性。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被告於本案雖迭犯17起竊盜案件,惟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竊取機車僅供己作為代步所用,並未加以變賣轉售牟利,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自難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本案尚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1│犯罪事實一(一)│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三)│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四)│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五)│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一(六)│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一(七)│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一(八)│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一(九)│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犯罪事實一(十)│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犯罪事實一(十一)│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犯罪事實一(十二)│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犯罪事實一(十三)│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犯罪事實一(十四)│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犯罪事實一(十五)│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犯罪事實一(十六)│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犯罪事實一(十七)│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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