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達
沈雅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雅妍連續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共壹佰肆拾壹罪,其中叁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壹佰零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明達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沈雅妍明知王明達(王明達涉犯通姦罪嫌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為有配偶之人,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7月間某日至95年6月30日止,在兩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3同居處所、任職之原 長弘發 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址原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嗣改名為 昶興行 並遷址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下稱長弘發公司)及旅館等其他不詳地點,平均每星期1至2次,與王明達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多次與王明達為相姦行為;沈雅妍另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5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以每月4次之頻率(共計72次),自97年1月起至99年11月中旬止,以每月2次之頻率(99年11月以1次計算,共計69次),於上揭地點,與王明達以相同方式為相姦行為,共計
141次。嗣因王明達於99年11月間涉對沈雅妍施以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46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將保護令裁定寄至王明達之配偶 于家琪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經王明達、于家琪之子 王皓銘 於同年2月2日代收,于家琪方而知悉沈雅妍、王明達同居之情,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于家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明達因對同居之被告沈雅妍有家暴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4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王明達不得對被告沈雅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並將上開裁定寄送至告訴人于家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由告訴人之子王皓銘於100年2月2日代收,有本院裁定、王皓銘簽收之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464號卷第21頁背面,100他3590卷第3至4頁),而告訴人經由此事方知被告2人同居多年,進而知悉被告王明達、被告沈雅妍通相姦之情事,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10
0他3590卷第1頁),告訴人復於100年4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沈雅妍提起刑事告訴乙節,亦有刑事告訴狀乙份可證(見100他3590卷第1、2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即未逾法定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刑法,雖將同條款之追訴權期間修正為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因10年未起訴而消滅;惟該次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亦配合增訂第8條之1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並與修正刑法同時公布及施行。故若被告之犯罪行為,最重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且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新舊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即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沈雅妍所涉犯之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於時效完成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部分條文於94
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沈雅妍行為時之舊法。另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係於
100年4月18日具狀對被告提出相姦告訴,業如上述,檢察官自該日起已依法偵查,復依本院之認定,被告沈雅妍自88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有連續相姦之行為,就連續行為部分,應自行為終了時即95年6月30日起算追訴權,則告訴人提起告訴時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院自仍應為實體審理,被告沈雅妍指摘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卷18頁,易卷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雅妍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被告王明達原為伊之員工,因與告訴人吵架無處可住,方才收留,自88年起至99年11月中旬止,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3住所供被告王明達居住,伊雖同住於該處,但從未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王明達固供陳於兩人同住處所、辦公室及旅館等地點與伊發生性行為,惟就發生頻率及地點說詞前後不一,且伊與被告王明達互有提告保護令等民、刑事官司,被告王明達對伊心有不滿,其供述自不可信,況伊與被告王明達於94年間均曾因病住院,被告王明達並住了
1個月,伊平時也有女性經期問題,亦不可能達到被告王明達所陳平均每星期1至2次性行為之頻率,至證人即被告王明達之子女王皓銘、 王渝瑄 固證稱小時侯在長弘發公司辦公室內目睹伊與被告王明達發生性行為,惟證人就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間、地點之說法互有出入,亦難採信云云。被告沈雅妍之辯護人另以:縱被告2人於90年間在辦公室內有證人王皓銘、王渝瑄所述之性行為,亦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為被告沈雅妍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沈雅妍認識被告王明達之初,即知被告王明達與告訴人
有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2人自88年起至99年11月中旬,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3等情節,經被告沈雅妍坦承在卷(見偵1卷第13頁、本院易卷第52頁),核與被告王明達之陳述相符(見本院易卷第24頁),而被告2人確有同居該處乙節,亦經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464號認明無誤,有上開99年度家護字第24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可查,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就被告2人於同住期間,有無發生性行為乙節,被告王明達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因設立長弘發公司之故與被告沈雅妍相識,並自87年間成為男女朋友,88年起因合夥經營公司,為就近照料公司事務,大部分時間均與被告沈雅妍同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3,交往期間在同居處所、兩人所共同經營之公司辦公處所即高雄市○○○街○○○號1樓及遷址後之球庭路3號1樓、旅館等地均有發生性行為,至99年11月中旬前尚有發生,曾有乙次與被告沈雅妍在上開仁愛一街之辦公室裡發生性行為時,其子女即王皓銘、王渝瑄恰在公司內之和室內休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至
25、27、28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王明達之子王皓銘證稱:其於90年間唸小學時,平日下課後會至被告王明達之公司,曾與妹妹王渝瑄在公司內之和室睡覺時,看見被告王明達、沈雅妍在桌子旁發生性行為1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4、35頁),證人即王渝瑄亦證稱:曾在有和室裝潢之公司內看過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2、3次,其中於90年間曾有1次看見被告沈雅妍、王明達在和室外之椅子上為性行為,證人王皓銘亦在場目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1、42頁),對於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之證述甚為一致,衡以被告沈雅妍亦供承:證人王皓銘、王渝瑄偶而會到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2頁),足見被告沈雅妍自88年至99年11月中旬止,在伊與被告王明達之同居處所、公司辦公室內及旅館等其他不詳地點內,與被告王明達相姦行為之情節為真實。
㈢被告沈雅妍固辯稱:被告王明達原為伊之員工,因與告訴人
吵架無處可住,方才提供住處供其居住,但伊僅與被告王明達同住該處,並非同居關係,且未曾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惟被告王明達與告訴人縱有爭執,應屬偶發、一時性之事件,被告王明達即便不願返家過夜,衡情亦僅1日或至多幾日之情緒,甚難想像被告王明達因此即會至被告沈雅妍住處長住達10幾年之久,被告沈雅妍所辯,本不合理,況被告沈雅妍自承早知被告王明達為有家室之人,衡酌伊為單身自住之情況,縱然被告王明達無法返家,為避免瓜田李下,亦得以其他方式協助被告王明達,而非接受被告王明達與之同住,致自己惹人非議,被告沈雅妍卻反其道而行,實與常理有違;反之,依被告王明達所述,被告2人自87年間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當已非比尋常,衡以被告2人關係甚為親密乙節,亦據證人王皓銘、王渝瑄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38、41頁),則被告2人即有親密關係並同居一處,進而發生性行為,合於情理,被告王明達所述情節,顯較可信,況被告王明達尚證稱:因與被告沈雅妍有發生性行為,故知被告沈雅妍於臀部股溝處有10X7公分大小之咖啡色色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頁),經本院勘驗於100年11月14日拍攝被告沈雅妍臀部照片結果,被告沈雅妍臀部於左下側之膚色確有約2X5公分之深沈色塊,有當日拍攝照片、本院100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可查(見本院易卷第85頁),對於色塊之位置及大小雖非全然吻合,惟就臀部位置確有深沈色塊乙情,被告王明達之證述應非虛構,若非被告2人有親密身體接觸,被告王明達應無可能具體指明被告沈雅妍私密身體部分之特徵,足見被告沈雅妍上開辯詞,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對於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頻率及地點乙節,被告王明達前
於100年6月16日偵訊時係稱:在其與被告沈雅妍住處房間內平均每1、2星期發生1次等語(見偵1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平均每星期1、2次,發生地點包含六合一路住處、長弘發公司辦公室,偶而也會在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27、29頁),前後雖有所出入,惟被告王明達就此節已陳明:最初是1、2天乙次,之後因感情轉淡,因此降為每星期1、2次,自97年起因被告沈雅妍有內分泌失調問題,故又降為1至2星期1次,但至少每2星期會有1次,偵查中其意係指與被告沈雅妍大部分係在兩人之住處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90頁),衡酌常人對於性行為之頻率次數,本因人而異,雖有可能始終均可維持一致,惟亦非無因情感濃淡而變化之可能,且六合一路住處既為被告2人同居之處,堪認應為被告2人性行為之主要發生地點,被告王明達所述因時及被告沈雅妍生理問題,發生頻率遞減之情事,尚無不合理之處,堪認可信,則被告
2人於97年以前,發生性行為之頻率應約為每星期1至2次,自97年以後則約為每1至2星期1次,即難據此逕指被告王明達證述不可採信,另因被告王明達已無從具體確認發生之具體時、地,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計算,被告沈雅妍與王明達自95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每月發生之頻率應以4次為計,自97年1月起至99年11月止,每月發生之頻率為2次(99年11月因僅至中旬,故認定為1次),共計發生性行為141次(4X18+2X34+1=141);被告沈雅妍固另辯稱伊與被告王明達於94年間均曾因病住院,被告王明達並住了
1個月,伊平時也有女性經期問題,斷不可能每星期均可為
1至2次之性行為云云,然被告王明達係供陳兩人同住期間發生次數之平均數值,並非具體指明特定之日期,是故,縱然被告2人於94年間確有住院之情事,被告沈雅妍亦有女性經期問題,亦僅於該段住院期間及特定經期日無以發生而已,自不足以排除被告王明達證述之可信性。
㈤另證人王皓銘、王渝瑄對於在仁愛一街辦公室內之和室目睹
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當日,證人王皓銘如何醒來乙節,證人王皓銘證稱:因聽見桌椅震動之聲音醒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9頁),證人王渝瑄則證稱:證人王皓銘係其所叫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2頁),另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桌椅係在和室內或外一情,被告王明達係稱餐桌椅在和室之內(見本院易卷第31頁),證人王渝瑄則稱:在和室外之椅子(見本院易卷第41頁),對於證人王皓銘如何醒來及被告2人性行為之確切位置雖有出入,惟證人本身因對事物注意及記憶程度之高低而有記憶詳盡與否之差異外,亦有因時間推移而逐漸淡忘、模糊之可能,本難期待證人回憶事件經過時,均可毫無誤差描述事實全貌,依證人王皓銘、王渝瑄所述,被告
2人該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約為90年間,則距證人作證時間即100年9月21日已長達10年之久,證人之記憶難免模糊,當難再有效勾稽全部之細節,且證人王皓銘、王渝瑄當時原在睡覺,醒來時透過活動式拉門之縫隙,看見被告2人係在公司內之桌椅處發生性行為,被告王明達將生殖器放入被告沈雅妍之生殖器內等具體主要情節證述仍屬一致(見本院易卷第35、39、41頁),被告王明達復亦證述相同情節:曾在 張弘發 公司內之餐桌椅處與被告沈雅妍發生性行為,有用拉門將和室餐桌椅之空間隔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頁),則證人王皓銘、王渝瑄對於部分細節之供述雖不一致,仍無礙於其等所述有關被告沈雅妍相姦情節證詞之憑信性。
㈥被告王明達、沈雅妍互有提告民、事官司乙情,雖經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5、26頁),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認被告2人互有糾紛,惟本件告訴人原非僅對被告沈雅妍提起刑事告訴,對被告王明達亦有提告(見偵卷第20頁),被告王明達自陳與被告沈雅妍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亦會召致刑事罪責,陳述內容違反自己之利益,並非單方指述被告沈雅妍犯罪而已,至告訴人其後雖於100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王明達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但被告王明達於撤回之前即偵查中仍然承認本案之犯罪事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並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有100年5月5日偵查筆錄、證人結文各乙份可查(見偵卷第13至16頁),亦受偽證罪責之拘束,參以被告王明達供述內容亦與證人王皓銘、王渝瑄一致,尚難僅憑被告2人互有訴訟糾紛,逕認被告王明達之供述不實,被告沈雅妍以此為辯,亦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沈雅妍所為辯解,均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沈雅妍於88年7月間至95年6月30日止,與被告王明達發生相姦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該次修法中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沈雅妍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分別犯連續相姦罪及相姦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沈雅妍88年7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相姦犯行,仍應全部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定應執行刑)。
㈡核被告沈雅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
告沈雅妍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前所犯之多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共計141次之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應併合處罰。修法理由,對於合乎「包括的一罪」或「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惟查,從相姦罪之構成要件觀之,祇要男女雙方一有狹義之性行為,犯罪即為成立,不以反覆時實行為必要,當不能以集合犯或包括的一罪視之。次按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本案客觀上,自95年7月起至99年11月中旬止,犯罪時間前後長達4年餘,其密切關係難謂無法強行分開,自不能以接續犯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沈雅妍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沈雅妍明知同案被告王明達為有配偶之人,仍介入他人婚姻,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有可議,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然念其於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審酌其犯罪之次數、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精神受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被告自88年7月間至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連續相姦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併諭知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
同年16日施行,本件被告沈雅妍其就88年7月至95年6月30日之連續相姦行為,以及自95年7月起至96年4月24日止共計39次(其中96年4月以3次算,4X9+3=39)與被告王明達相姦之犯行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其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
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依法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王明達被訴通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達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88年7月間某日起至99年11月中旬某日為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3屋內及不詳地點等處,與被告沈雅妍發生姦淫行為,平均每星期1至2次,因認被告王明達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王明達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0年8月23日撤回對於被告王明達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是依上開說說明,本院就被告王明達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