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32號抗告人 王淑汝 相對人祭祀公業 陳阿玖 公法定代理人 陳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以:訴外人 陳以忠 等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標及其他成員 陳正雄 8人均非相對人派下員,且陳文標亦非相對人之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訴請確認其等9人派下權不存在及陳文標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3號事件受理在案,茲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及陳文標是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須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已選任陳文標為管理人,且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同意備查在案,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未曾爭執陳文標為其法定代理人,況相對人於出售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亦經其派下員大會同意通過由陳文標、 陳瑞源 為土地處分協調代表人,可見陳文標確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係有權代表相對人與抗告人簽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另案訴訟尚在審理中勝敗尚未可知,然退萬步言,縱嗣後另案訴訟判決認定陳文標無權代表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惟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抗告人自得以變更或追加訴訟方式主張類推適用表見代理而為請求,且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既已委請 洪嘉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洪嘉鴻律師復委任 鄭晃奇 律師為複代理人進行訴訟,即使另案訴訟判決有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標之代理權消滅之情,本件依法亦不當然停止訴訟,是原裁定顯有未當,求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㈠相對人經選任陳文標為管理人,且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同意
備查等情,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以民國(下同)101年12月17日苗竹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對人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繼承變動及新任管理人同意備查文件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3頁),且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陳文標為其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時,以相對人為被告,並列陳文標為法定代理人,自非無據。㈡雖訴外人陳以忠等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標及其他
成員陳正雄8人均非相對人派下員,且陳文標亦非相對人之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另行起訴確認其等9人派下權不存在及陳文標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3號事件受理在案(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3頁),固係屬實,然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上開另案訴訟中關於陳文標對相對人之管理權存在與否乙節,猶待該案件之審理認定,即使該案件判決認定陳文標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然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既已委請洪嘉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洪嘉鴻律師復再委任鄭晃奇律師為複代理人進行訴訟,亦有其委任狀2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亦不當然停止,而相對人於此情形下,亦得改選管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以補正其訴訟程序上之瑕疵,而於實體上,抗告人亦非不得以變更或追加訴訟方式而對相對人另有所主張,復參酌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號關於相對人與訴外人田僑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該案件審理結果亦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標之資格並無欠缺而於102年4月9日為實體判決,此有該民事判決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6頁;及本院卷第33頁,抗證6),是本件應認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原審為停止訴訟之
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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