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李坤鎔 相對人 劉正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研發新產品、自創品牌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及經營公司工廠營利事業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被相對人非法強制、奪走、強制占有使用,完全不需要法律授權,假文件之拘束力超越法律、憲法、國際法之拘束力,任其處分致聲請人完全無力抗拒,請准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9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5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662,000元(訴訟標的200,000,0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該項裁定業於102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嗣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原審遂將其所提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具狀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02年抗字第135號審理中),並就應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以其無資力支出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繳交1,000元抗告費用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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