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非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508號再抗告人 黃國欣 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高佩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怡 乃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4號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471條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式亦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2年8月14日駁回抗告之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雖據繳納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惟其再抗告狀僅載明「再抗告理由容後補呈」,並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爰不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另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於本件裁定同時確定其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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