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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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聲請人 陳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坤泉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秀鳳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林坤泉在原審對於陳秀鳳、 陳俊明 及 廖泰民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830、48096、67256、7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民國99年5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2:執行費新台幣(下同)4萬元」、「分配次序12:本金及利息551萬6000元」、「分配次序14:本金50萬元」,有關陳秀鳳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部分,均應予以剔除;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830、48096、67256、7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99年5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3:執行費4千元」、「分配次序13:本金及利息55萬3381元」、「分配次序15:本金10萬元」,有關陳俊明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部分,均應予以剔除。經原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1年10月16日10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改判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830、48096、67256、7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99年5月14日製作(分配期日99年5月28日)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2:執行費4萬元」「分配次序3:執行費4千元」、「分配次序12:本金及利息551萬6千元」、「分配次序13:本金及利息55萬3381元」、「分配次序14:本金50萬元」、「分配次序15:本金10萬元」應予剔除,不受分配;上項剔除金額中120萬2638元應分配予相對人。聲請人陳秀鳳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605萬6000元(見101年11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頁),本院據以裁定命聲請人應繳第三審裁判費9萬1491元。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為120萬2638元,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9萬149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