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民國)95年8月11日邀同訴外
人 曾英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借款期間為7年,到期日為102年8月11日,年利率百分
之3,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
利率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7年1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407,034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5,0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