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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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關於確認鄰地通行權之財產權訴訟事件,且其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