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97號
原   告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8日邀
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8日起至96年11月
8日止,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10
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共積欠36萬元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
證,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0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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