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75號原告 李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陳欽熙 被告 蔡吉林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親密友人,曾共同拍攝原告裸體抱胸、雙方裸體擁吻、原告裸體親吻被告之照片,遽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將上開照片寄送至原告任職位在美國夏威夷州之DragonTours旅行社公用電子郵件信箱,及不詳之人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並書寫「這導遊還真欠幹」等文字,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公司因此認原告私生活不堪,而拒絕派遣原告導遊工作,原告因此不僅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工作損失,精神亦痛苦不堪,自得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以電子郵件散佈毀損原告名譽之照片及文字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2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原告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50萬元,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此一主張,不足為採。又查,被告為00年生之中低收入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散佈其裸露之照片所受精神痛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兩造於刑事程序中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和解,被告資力不高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惟本院刑事判決所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給付60萬元予原告,乃屬精神慰撫金,已經原告複代理人陳述在卷,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0萬元,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