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二)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更(二)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更㈡字第34號
抗告人 曾美珠 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等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因承攬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新工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段收費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國道新工局具有新臺幣(下同)250,840,317元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 伊執 對得盛公司具有7,000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得盛公司對國道新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卻遭國道新工局否認,伊訴請確認相對人間系爭工程款債權在7,000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等事件。
惟伊前因擔任得盛公司之保證人,負有9,800餘萬元債務,財產不斷遭強制執行,實無資力再繳納裁判費。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抗告人主張得盛公司對國道新工局具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惟觀諸抗告人所舉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裁定所載,係以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即聯合承攬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627,100,792元,得盛公司依聯合承攬40%比例計算對國道新工局具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依該案原告訴請範圍,確認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國道新工局之105,200,340元債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49至61頁)。惟德寶公司事後另訴請確認得盛公司對其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以得盛公司不得向德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40%即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系爭工程款債權實質上歸屬德寶公司,得盛公司無直接請求國道新工局給付權利等由,為德寶公司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1號卷(下稱801號卷)51至77頁〉,可見得盛公司基於聯合承攬關係對國道新工局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德寶公司另訴請確認得盛公司並無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亦即系爭工程款債權最終歸屬德寶公司所有。則抗告人(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之胞姐)再執相同事由,起訴確認得盛公司對國道新工局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以及確認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得盛公司對國道新工局指定清償銀行專戶等情(見801號卷88至94頁),且迄未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變更訴之聲明內容,難認有勝訴之望。
2.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雖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部分,提出登記其名下土地係屬先夫納骨塔,而得盛公司累計虧損高達9億多元,其投資800萬元全數虧損等情,固提出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及盈虧撥補表為證(見本院抗字卷5、17頁)。惟本院兩次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其經濟狀況,抗告人僅委請律師出庭,並以書狀陳明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以及景美國中每半年核撥24萬餘元退休俸,不足以支應其與年邁母親生活所需云云(依序見本院卷33至35頁、39至41頁)。然抗告人既表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卻有能力委請律師擔任本件代理人及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乙節,有公務電話及傳真委任狀影本可參(見本院卷44至48頁),再參以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抗告人友人支付律師報酬等語(見本院卷22頁反面),足見抗告人顯非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等情。是抗告人執此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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