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計算機、傳真機各壹臺、帳冊貳本及簽注單拾張,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明玉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2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2月26日確定,103年2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計算機、傳真機各1臺、帳冊2本(詳102年度保管字第53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簽注單10張(聲請書誤載為9張,詳警卷第12至21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2年2月26日確定,並於10
3年2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簽注單1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計算機、傳真機各1臺及帳冊2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