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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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579號聲請人 郭芳嘉 法定代理人 郭金棟 法定代理人 林素貞 聲請人 郭庭翔 法定代理人郭金棟法定代理人林素貞聲請人 郭庭維 法定代理人郭金棟法定代理人林素貞聲請人 林書帆 法定代理人 林瑞榮 法定代理人 林智美 聲請人 林鑫怡 法定代理人林瑞榮法定代理人林智美聲請人 林昕慧 法定代理人林瑞榮法定代理人林智美聲請人 林原凱 法定代理人林瑞榮法定代理人林智美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林文祥 於103年2月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文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林春雄 、林素貞、林智美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林素貞、林智美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春雄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春雄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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