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黃國章 以被告 劉琇凰 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9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金融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89年10月19日起至
95年10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
8.42%加碼7.08%機動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
期本息如期清償;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
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0月19日
止,結欠原告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
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書、
、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甲○○確積欠原告借款450,000元,及
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3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金融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