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1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1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整,及其中本
金肆拾肆萬捌仟零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
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0月2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93年3月18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
卡或現金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
,其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
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按年利率19.71%計收利
息。
(三)又被告於92年3月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160,000元,按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四)又被告於93年4月12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210,000元,按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五)詎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84,815元(含
信用卡金額41,469元、代償金額122,453元、簡易通信
貸款金額320,89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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