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3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基隆市○
           基隆市○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3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0年9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截至95年7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0,716
元,及其中本金19,179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4年6月21
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
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
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第25個月起
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截至95年7月19日止帳款尚餘
297,458元,及其中本金289,874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2
年5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20萬元
,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
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
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7月19日
止帳款尚餘146,754元,及其中本金136,396元未按期繳付。
查被告至95年7月19日止,尚餘464,928元(含信用卡款帳款
金額20,716元、代償金額297,458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
146,75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將本金、利
息打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將本金、利
息打折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依此判決,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