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46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乙○○及被告
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零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另被告乙○○
及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卡
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