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7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47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
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及被告甲○○應於繼承 林存志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被告甲○○於繼承林存志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繼承林存志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肆
拾伍萬參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存志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分為
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給付時,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除應償付本息外,並按借款契約加收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違約金,詎林存志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
未繳付本息,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
償,又林存志業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死亡,被告等均為林
存志之繼承人,被告甲○○並已聲明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
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
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
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而限
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
,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
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
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
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著有判決可參。
四、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被告乙○
○為被繼承人林存志死亡時之子、被告甲○○為被繼承人林
存志死亡時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參佐。又被告甲○
○已辦理限定繼承,亦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影本
為憑,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乙○○視為
同為限定之繼承。被繼承人林存志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積
欠款項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與被繼承人林存志
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為保留的給付(於
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