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零玖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2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路口
處,因轉彎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丁○
○所駕駛之Q6-6356號自小客車,該車嚴重受損,業經江
陵派出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查上揭受損之Q6-6356號
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被保險人丁○○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
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5,871元(
其中工資22,956元;零件32,915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據此,爰依兩造間上揭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保戶即訴外人丁○○當時在車道上是綠燈,是被告
違規左轉;就算不管禁止左轉的號誌(即禁止從環河路
直接進入溪園路),應該也要先進入中山路迴轉後再進
入溪園路,訴外人丁○○的車是直行車,路權應該是在
訴外人丁○○,被告本來就要注意。
2.況且訴外人丁○○是因閃避不及才撞到被告的車。
(三)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駕照暨行照、保險證、原
告信函、原始憑證暨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件、照片8幀為證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於94年10月28日駕車駛至台北縣新店溪園路中山路口
,皆係依規定行駛,於路口無車輛始轉彎,有關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斷書所述,實係有誤,訴外
人丁○○所駕駛之車輛係於被告已轉彎之後,始高速接近
,其原欲超越被告車輛而逆向行駛,致發現對向亦有來車
,強行切入車道,致發生碰撞。為確認雙方之責任,被告
於碰撞後,即立即拍照紀錄,按訴外人丁○○於碰撞發生
後,依規定應保持現場狀況,待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就現
場情況勘查以釐清責任,惟訴外人丁○○竟於警察人員尚
未到達之前,即刻意倒車破壞現場,意圖規避其責任,此
可由被告所拍之照片看出其原本停車位置與警方分析之位
置相距甚多。又台北縣警察局人員,未查明訴外人丁○○
有此一行為,即作初步研判,顯然係對於錯誤之事實為錯
誤之研判,而訴外人丁○○亦有為虛偽陳述之事實。倘事
實果如原告所述,訴外人丁○○即無須挪動車輛,故可知
訴外人丁○○明知其有過失,而意圖將責任轉移被告。故
台北縣警察局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不可採。
(二)又車輛行至路口處應減速,並應注意前方行車狀況,顯然
訴外人丁○○疏於為此注意,此可從被告所拍照片,得知
兩車於碰撞後相距有一定距離,可知其車速,縱使有減速
,其車速仍是過快。再者,倘若車速非快速,車輛碰撞後
停止位置,亦顯然與行進的物理現象不合,其不合理至為
明顯。
(三)針對原告陳述再為抗辯:
1.當時被告是從環河快速道路左轉後馬上轉進溪園路,被
告的車子已經先進入溪園路口時,訴外人丁○○的車以
高速轉進來,切到對向車道,可是對向車道有車,訴外
人丁○○的車又縮回來才撞到被告的車,擦撞之後,訴
外人丁○○有移動車子。
2.現場並沒有任何禁止左轉的號誌,且為2、3個路的路口
,不是屬於中山路的路口,被告是左轉後再右轉然後進
入溪園路。
(四)被告抗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8幀、現場事故圖影本1
件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被告丙○○所
駕駛之CB-5238號自小客車與訴外人丁○○所駕駛之Q6-6356
號自小客車於94年10月28日19時2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溪園
路中山路口處發生車輛肇事之相關資料。暨依原告聲請向台
北縣政府函查新店市○○路○○路中山路口號誌於94年10月
28日19時許相關運作情形。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4年10月28日19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路
口處,因轉彎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
保戶即訴外人丁○○所駕駛之Q6-6356號自小客車,該車因
而受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駕照
暨行照、保險證、原告信函、原始憑證暨統一發票等影本各
1件、照片8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調取被告丙○○所駕駛之CB-5238號自小客車與訴
外人丁○○所駕駛之Q6-6356號自小客車於94年10月28日19
時2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溪園路中山路口處發生車輛肇事之
相關資料查核屬實。又經本院通知證人即原告保戶丁○○到
庭作證之結果,丁○○亦具結證稱:當時伊是由台北往新店
方向經溪園路,事故發生時伊這邊的號誌為綠燈,故而判斷
被告那邊當時如果不是紅燈、就是綠燈但禁止左轉,所以伊
應該優先可以直行,但被告突然從伊右側過來,伊因閃避不
及致與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被告所駕車輛車頭碰撞伊車身右
後方,因為當時交通流量很大,所以被告拍照後,伊就把車
子往前開一點,以免妨礙交通。伊看到被告車輛時,被告車
輛已經與伊所駕車輛成90度角,至於被告從那邊過來,伊不
知道。當時被告的車子還沒有轉入溪園路,如果被告已經進
入溪園路那應該是伊車去撞擊被告之車輛等語(參見本院95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當時被告確係轉彎車,卻
未依規定讓原告保戶之車輛先行以致肇事。至被告雖辯稱其
所駕車輛已先轉入溪園路,原告保戶之車輛始快速由後而至
,且因閃避他車不及而致撞擊被告車輛而肇事,惟如確如被
告所辯稱,應係原告保戶之車輛自後追撞被告車輛而肇事,
但本件肇事情形卻係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撞擊原告保戶車輛之
右側車身,顯見被告所辯稱其所駕車輛已先駛入路口轉彎之
際,原告保戶之車輛始快速自後而至,並因速度過快剎車不
及而肇事,尚難憑採。故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係在被告,應
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55,871元(其中工資22,956
元;零件32,915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訴外人丁○○所有
上揭車輛,係於87年7月16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4年10月28日止,實際使用
為7年4個月,而其他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前揭Q6-6356
號車輛於修復前之零件殘價為5,486元(計算方式為: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32,915÷(5+1)=
5,485.8333,4捨5入為5,486元),再加上工資22,956元,
總計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為28,442元。
六、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損
,並原告業已理賠被保險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
有據。查系爭受損車輛經原告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丁○○
55,871元,雖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惟訴外人丁○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依上揭計算為28,442元。從而
,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為2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