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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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木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66號、105年度他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佰柒拾壹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一、第1至2行關於「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外,餘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又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木榮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242號偵查後,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由,予以簽結在案。扣案之子彈221顆經送鑑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餘171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60頁)。是上開非制式子彈221顆,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故聲請人就(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71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經鑑定試射擊發之子彈50顆,因已失去違禁物之性質,而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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