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范瑞華 律師 蕭憲文 律師被告東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陳麗真 律師 蘇文生 律師 劉仁閔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 律師被告鴻慶環境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被告己○○原住高雄.被告美國科程環保諮詢公司(ParsonsEngineering
-Science.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複代理人 王韋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中曾 律師被告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丁○○、辛○○、 蔡宏元 、SIMONPIELKENROOD、戊○○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九億九千三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及美金九百三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八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東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弘公司)應與丁○○就第一項之給付連帶負責。
被告鴻慶環境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慶公司)應與蔡宏元就第一項之給付連帶負責。
被告美商科程環保諮詢公司(ParsonsEngineering-Science
Inc.下稱科程公司)應與己○○就第一項之給付連帶負責。前四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戊○○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煉
油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下稱急污小組)召集人;被告己○○係科程公司在台負責人;被告丁○○係東弘公司董事長兼訴外人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董事;被告辛○○係訴外人晉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緯公司)副總經理;被告蔡宏元(後改名為癸○○)係鴻慶公司總工程師;SIMONPIELKENROOD(下稱SIMON)係訴外人荷蘭商INDUSTRAILPROJECTSBV(下稱IPG公司)台灣地區負責人;中油公司為高雄煉油廠總廠廢水處理系統現代化工程(下稱UEP工程),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委託科程公司擔任該工程顧問,協助急污小組從事UEP工程邀標書之撰寫、底價估算、規格標(技術標)審查及工程監理等業務。訴外人 嚴雋泰 原為伊總經理,與丁○○、蔡宏元、SIMON、辛○○等人明知伊及國內下游廠商等不具有獨立承作UEP工程之專業技術與經驗,竟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先由戊○○報請審計部同意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寄出第四次招標之邀標書,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投標日,己○○於邀標書中就各工場油水分離池改善工程所有API/CPI設備皆加註需用IPG公司設備或經證明同類之同級品,由戊○○報請中油公司審核通過,丁○○則向曾對中油公司表示無意投標之美國BRON&ROOTINTERNATIONALINC.(下稱BRI公司)借牌投標,嚴雋泰未經詳細評估或規劃,即倉促與BRI公司簽訂投標協議,約定由伊支付BRI公司借牌及勞務費用共計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另提供一億五千萬元押標金及得標金額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並負責BRI公司就UEP工程中所發生違約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丁○○嗣指示癸○○、辛○○及SIMON在國內負責投標技術建議書之製作,其中SIMON負責基本設計、辛○○負責細部設計及對外英文書信之撰寫、癸○○負責與急污小組人員連繫,辛○○、癸○○及SIMON先傳真至荷蘭予無意投標之訴外人PROTECH公司,由該公司傳真至中油公司請求將投標日期延後,戊○○將之呈請中油公司副總經理 陳國勇 核准將投標日延後,以便癸○○等人有時間製作粗略之技術建議書,並使丁○○、嚴雋泰順利借得BRI公司名義獨家參加投標。 嗣伊 確藉由BRI公司完成投標並以四十五億二千萬元得標。伊基於前述借牌投標協議,扣除BRI公司之所謂借牌及勞務費用後,餘額四十二億二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應屬伊之轉包價,但被告等人仍與訴外人嚴雋泰合謀從中獲利,且嗣後因BRI公司違約,伊所墊付之款項均無從歸墊,造成伊受有重大損失,故被告等人合謀借牌投標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伊之權利,造成伊至少受有㈠借牌費用及勞務費用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㈡遭中油公司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二十一億八千九百三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㈢遭中油公司逾期罰款一億七千三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及美金三百十一萬六千零十元;㈣BRI公司保留應給付伊工程款及伊支付BRI公司現金流量款計三億三千四百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一元及美金六百二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八元,以上合計二十九億九千三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及美金九百三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八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若非先有被告戊○○為簽報提請審計部同意進行第四次招標,
且嗣再配合以荷蘭PROTECH公司傳真報請准予將投標日期延後,丁○○、辛○○、蔡宏元、SIMON等人借牌投標之行為實無法完成。故戊○○之行為縱不構成刑事犯罪,但其確有配合並協助丁○○、辛○○、蔡宏元、SIMON等人之借牌投標行為,應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刑事判決可知,己○○確已參與丁○○、辛○○、蔡宏元、SIMON等人之侵權行為,共同造成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及第一八五條等規定,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四號刑事判決已認定
丁○○、辛○○、蔡宏元、戊○○、己○○及SIMON就UEP工程確有不法犯罪行為,且因渠等犯罪而致財產上受有損害者為伊公司,此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予以撤銷,然最高法院並未否定刑事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是渠等與其僱用人東弘公司、鴻慶公司、科程公司,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屆第五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設立登記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0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判決(戊○○部分)、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利息計算方式表乙份、公司基本資料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東弘公司、丁○○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系爭技術建議書既經BRI公司事先審核,再持以投標,足認本
件並非借牌投標,原告支付BRI公司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乃勞務報酬、工程風險及利潤總和,非不法利益。㈡系爭技術建議書確屬可接受標,亦無法預知工程必生延宕,事
後工程延宕尚難認與投標建議書有必要關連。系爭工程之延誤,純係施工客觀環境(地下不明管線)或有其他原因,及得標廠商履約(或設計延遲)之問題,原告並未舉證中油公司因BRI公司施工延宕而終止合約,與伊有何關係,因此中油公司沒收之逾期罰金、保證金利息,顯難歸責於伊。
㈢丁○○於系爭案件當時雖為東弘公司董事長,然丁○○僅單純
仲介BRI公司與IPG公司及原告商談合作投標事宜,其等是否合作及能否投標,及至投標後工程能否順利完工,丁○○均無任何影響力,如何能與其他被告有共同舞弊行為。且原告並未舉證丁○○係以東弘公司董事長身份執行職務,東弘公司自無需與丁○○負民法第二十八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為證。
貳、辛○○方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
㈠晉緯公司依照與IPG公司之合約,就其負責工程報價予IPG公司
,再由IPG公司統籌彙報。易言之,晉緯公司無法干涉或決策系爭工程,至於IPG公司如何簽訂「雙方協議」、「三方協議」、或「技術服務契約」、實與伊及晉緯公司無關。況且審標過程,伊及晉緯公司亦無介入而有所影響,伊無任何不法行為。
㈡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嚴雋泰為原告總經理,其於UEP工程所為
者,全係執行公司業務,故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其為公司負責人並為執行機關,故其如有不法行為視為公司之不法行為。因而共同行為人間如能互為主張不法之損害賠償,無異嚴重破壞法律所賦予權利保障之社會功能性及侵害社會倫理性而與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之法律概念互為抵觸。故不得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
㈢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
情事時,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又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款前段規定,不得請求賠償。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係於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而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嚴雋泰及原告參與中油廢水處理工程時之總經理,其所為全然代表原告;且依據該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之總經理為全案之主導人物,故原告屢以刑事案件有所主張,已符合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不得請求賠償。
㈣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乃因原告與BRI公司間之
合約約定所為之支出,原告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證據:提出臺灣高等去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五號刑事
判決、同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裁定為證。
參、癸○○方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
㈠伊僅參與投標技術書之製作及工程預算之編列,而該投標技術
建議書經中油審標核可後,由原告取得UEP工程之承攬,伊並未參與得標後工程細部設計工作及工程之施工,與原告並無任何接觸機會,怎有可能與其他被告共同加損害於原告?㈡原告與BRI公司簽約是由原告自行內部評估後由原告總經理嚴
雋泰負責與BRI公司簽施工轉包合約,自不得因事後施工遲誤遭受損失,即要求被告等賠償,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肆、戊○○方面: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書狀陳稱: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辦理上開公共工程事務有故意或過失,不得請求伊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伍、科程公司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伊雖與己○○間存有僱傭關係,惟己○○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或縱有不法行為,亦非屬授與執行職務之範圍,故伊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UEP工程邀標書中加註「IPG公司設備或經證明同類之同等級品
」僅為一般工程列示品質之通例,非屬強制性條款,此等註記並未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同院九十六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八號判決等為證。
陸、鴻慶公司、己○○、SIMON方面:鴻慶公司、己○○、SIMON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戊○○、鴻慶公司、己○○、SIMON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丁○○、辛○○、癸○○、SIMON、戊○○及
己○○等人為取得中油公司之UEP工程之不法利益,明知伊不具獨立承作UEP工程之專業技術或經驗,仍與伊之原總經理嚴雋泰合謀,由嚴雋泰以伊名義與BRI公司簽訂投標協議,約定由伊支付BRI公司借牌及勞務費用共計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另提供一億五千萬元押標金及得標金額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並負責BRI公司UEP工程中所發生違約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八十年二月十一日,BRI公司以四十五億元得標。八十年四月十日,嚴雋泰復基於前述投標協議,代表伊公司與BRI公司簽訂正式轉包契約,使BRI獲得借牌費用等利益。未料嗣後因BRI公司違約,造成伊所墊付之款項均無法歸墊,至少受有二十九億九千三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及美金九百三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八元之損害。丁○○、辛○○、癸○○、SIMON、戊○○、己○○等人合謀借牌投標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丁○○為東弘公司董事長,東弘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癸○○為鴻慶公司受僱人、己○○為科程公司受僱人,鴻慶公司應與癸○○、科程公司應與己○○連帶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判命如聲明所述之判決。
東弘公司、丁○○則以:丁○○並無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
且原告並未舉證丁○○係以東弘公司董事長身份執行職務,東東弘公司自無需與丁○○負民法第二十八條之連帶賠償責任;辛○○則以:借牌之事完全與伊無關,伊無任何不法行為。又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嚴雋泰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其於系爭UEP工程所為者,全係執行公司業務,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為公司負責人,其如有不法行為即視為公司之不法行為,故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癸○○則以:伊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不法損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基於自身商業考量與BRI公司簽訂系爭UEP工程之轉包合約,自不得因事後無法順利施工遭受損失,即要求伊負責;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應舉證伊辦理系爭UEP工程具有故意過失,始得請求伊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科程公司則以:伊之受僱人己○○未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伊與己○○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查戊○○係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召集人,己○○係科程公司在台
負責人,丁○○係東弘公司董事長,辛○○係訴外人晉緯公司副總經理,癸○○係鴻慶公司總工程師,SIMON係IPG公司台灣地區負責人。中油公司欲進行之UEP工程,為高科技之環保工程,因欠缺此類專業人才,遴選科程公司以「獨立承攬人」地位,為UEP工程案顧問,與中油公司簽訂『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現代化工程顧問工作』合約,負責技術建議書之審標及編製預算,即協助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從事該工程招標邀標書撰寫、底價估算、規格標(技術標)審查及工程監理等業務,依計畫該工程採取招開國際標、統包方式,招標按①、資格標(審查投標商資格)、②、規格標(投標商須提出技術建議書)、
③、價格標(比價或議價)程序進行,而全世界僅十家通過資格標,中油公司為鼓勵技術轉移,提升國內環保科技水平,在邀標書中規定,承包商必須與國內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級會員合作,為確保得標後雙方權益與合作順利,彼等於開標前即必須議妥各項合作事宜(即所謂標前協議)。其間歷經三次招標均因故流標,中油公司急污小組乃報中油公司轉請審計部同意,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寄出第四次招標之邀標書,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投標日,決定屆時若僅有二家投標商時准以比價方式決標,若僅有一家投標商時,則以議價方式決標,並仍以開國際標、統包方式進行。嚴雋泰為原告公司當時總經理,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與BRI公司簽定標前協議,約定原告於BRI公司得標後,轉包其土木工程,為BRI公司之下包,原告願給付BRI公司各項費用共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另提供一億五千元押標金及得標金50%之履約保證金,並負責BRI公司在UEP工程中所發生違約之全部賠償責任,
BRI公司則負下列義務:㈠負擔技術建議書及投標文件之準備及費用;㈡參加UEP工程之投標及開標之有關手續及費用均由
BRI公司負擔;㈢如能得標,全部工程交由原告公司辦理;㈣提供五位高級經理人員協助原告公司辦理該工程最高統合管理及營運工作;㈤如因BRI公司之疏失,引發工程瑕疵之風險由BRI公司負責,原告已將系爭協議報請董事會追認通過,同時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備,嗣系爭UEP工程因故未能完成,嚴雋泰、戊○○、丁○○、辛○○、癸○○、SIMON、己○○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等罪嫌提起公訴,除己○○因通緝未到案外,嚴雋泰、戊○○、丁○○、辛○○、癸○○、SIMON均獲判免訴或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害人,須就其所指之加害人有如何不法行為及損害與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系爭UEP工程為高科技環保工程,國內並無適當專業人材,中油公司採納顧問科程公司意見招開國際標,並為鼓勵技術轉移,提升國內環保科技水平,在邀標書中規定,承包商必須與國內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級會員合作,如前述,原告明知自己及國內下游廠商不具有獨立承作UEP工程之專業技術與經驗,原告當時總經理嚴雋泰代表原告與BPI公司簽立投標協議,約定於BPI公司標得系爭UEP工程後,由原告為BPI公司下包,在BPI公司指派高級經理人協助下,由原告承辦全部工程,原告因而支付BRI公司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該項投標協議並經原告董事會追認通過,原告對BPI公司所為給付,係履行其投資協議,並依該協議得次承攬工程獲得報酬及提升環保工程技術機會,尚難認係不法行為,該投資協議亦經原告董事會追認,顯見原告董事會亦認同此項投資行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嚴雋泰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有如何之背信或其他不法行為,戊○○報准將投標日延後、己○○於邀標書中就各工場油水分離池改善工程所有API/CPI設備皆加註需用IPG公司設備或經證明同類之同級品,丁○○仲介BRI公司與原告簽立投資協議,並指示癸○○、辛○○及SIMON在國內負責投標技術建議書之製作,均不能使BPI公司當然標得系爭UEP工程,自亦與原告是否支付BPI公司費用無關。而系爭UEP工程事後雖因故未能履行,致原告遭中油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罰款或原告為BPI公司支付現金流量或BPI公司未將保留工程款給付原告,要屬履行契約糾紛,亦難因而認戊○○、己○○、丁○○、、癸○○、辛○○及SIMON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丁○○、辛○○、蔡宏元、SIMON、戊○○、己○○連帶賠償損害二十九億九千三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及美金九百三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八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東弘公司與丁○○連帶負責、鴻慶公司與癸○○連帶負責、科程公司與己○○連帶負責及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